赣州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社会的宝贵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二、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政府为每株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统一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养护与专业机构保护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集体、个人负责养护。国家所有或者所有人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寺庙、名胜古迹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公园、城市街头绿地、绿地广场、小游园、滨江绿地、道路绿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养护,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乡村、村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为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制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的;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在树上刻划、钉钉、挂线或者悬挂物品的;
(三)利用树木吊船、吊木排、拉钢筋、拴牲口,以树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的;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不得买卖。捐献给国家的,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确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向认定该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指导迁移,支付迁移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已有建筑、设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业主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每年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养护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出现衰老、重大病虫害、濒临死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查明原因,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区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死亡鉴定。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注销保护档案,建立死亡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修复、大枯枝截除、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设立支撑、增设围栏、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标志与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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