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公布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五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编辑:fengxiao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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