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生态文明时代的代表性权利
(二)环境权的保护。环境权的保护,最根本的就是对环境权客体即环境质量的保护。根据保护主体以及保护方法的不同,可把环境权的保护分为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和自力保护四大类型。
1.环境权保护的动因:环境权的受侵。环境权的受侵,是指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因外力遭受损害或对其的利用受到妨碍等不良影响,进而降低可享受的环境质量的现象。根据来源和属性的不同,可将侵害环境权的主体分为两大类:一是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者;二是具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其违法或不当作为往往构成环境权受侵害的“始作俑者”或“帮凶”。
2.环境权的行政保护。环境权的行政保护,主要是指通过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公共职能来保护环境权益,如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书、对“三同时”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和运行监督、责令违法排污者限期治理等。相较于司法保护,环境权的行政保护具有显著优势。譬如,行政保护侧重于宏观统筹,能实现整体性和一体化的保护,往往更有成效;行政保护注重主动和事前干预,具有明显的预防性和能动性特征,能更为主动地保护环境权益。但是,环境权的行政保护并非万能,尤其是在环保部门尚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下,即使其依法行政、勤勉执政,在许多方面也是鞭长莫及和力不从心。
3.环境权的司法保护。环境权的司法保护,即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判来保护环境权益。根据环境权侵害的原因主体的不同,可将环境权的司法保护分为两大类型:一是针对企业和个人的环境民事诉讼;二是针对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是环境权司法保护制度设计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环境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仍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造成了环境质量的客观损害,不管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均须承担相应的环境权侵权责任。
环境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追究是环境权司法保护制度设计的另一重点和难点。对此,须特别注意的是,追究环境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主体提起诉讼,如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愿意提起环境权之诉。但问题是,当环境权主体不知、不敢、不愿、不能主张和行使诉权甚至放弃诉权时,司法救济程序便无法启动。利用诉讼信托原理,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将环境权主体的诉权授予环保组织、环保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公共团体,扩大起诉主体的范围,可有效解决这一难题。
环境权的创设,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提供了坚实的权利基础,对于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应有力量和推进环境维权事业的蓬勃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环境权的创设还能大大降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有利于推动司法救济走出“举证难”的困境。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上确认环境权,建立系统的环境权制度,从而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编辑:jiaoli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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