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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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日期:2007-08-08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作者:中国风景园林网   我要评论()



 

【标 题】《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文 号】市政府令[2002]95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06/20

【实施日期】1990/07/01

1990620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1213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423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520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71起施行。

    附件:园林树木赔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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