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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
日期:2008-04-18     来源:中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网     作者:   我要评论()



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二届会议于1962年12月11日在巴黎通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62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在巴黎召开了第十二届会议。

    考虑到人类在各个时期不时使构成其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的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遭到损坏,从而使得全世界各个地区的文化、艺术甚至极重要的遗产濒于枯竭;

    考虑到因原始土地的开发,城市中心盲目的发展以及工商业与装备的巨大工程和庞大规划的实施’使现代文明加速了这种趋势,尽管其进程到上个世纪已相对减弱;

    考虑到这种现象影响到不论其为自然的或人工的景观和遗址的艺术价值以及野生生物的文化和科学价值;

    考虑到由于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保护景观和遗址正如本建议所述,对人类生活必不可少,对人类而言,它们代表了一种有力的物质、道德和精神的再生影响,同时正如无数众所周知的事例证明的也有利于人类文化和艺术生活;

    进一步考虑到景观和遗址是许多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大大有助于保障其居民的健康;

    然而,也认识到应适当考虑社会生活及其演变以及技术进步的迅速发展之需要;

    因此,考虑到只要尚有可能这样做,为保护各地的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亟需紧急考虑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已收到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的建议,该问题作为本届会议的第17,4.2项议程;

第十一届会议已决定此项建议应以向成员国建议的形式作为国际性文件的议题,于1962年12月11日通过本建议。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通过国家法律或其他方式制定位本建议所体现的准则和原则在其所管辖的领土上生效的措施,以适用以下规定。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将本建议提请与保护景观和遗址以及区域发展有关的部门和机构的注意,也提请受委托保护自然和发展旅游业的机构以及青年组织的注意。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按待定的日期和形式向大会提交有关本建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一定  义

    1、为本建议之目的,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系指保存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修复无论是自然的或人工的,具有文化或艺术价值,或构成典型自然环境的自然、乡村及城市景观和遗hL的任何部分。    

    2、本建议的规定也拟作为保护自然的补充措施。

    二总  则

    3、为保护景观和遗址所进行的研究和采取的措施应适用于一国之全部领土范围,并不应局限于某些选定的景观和遗址。

    4、在选择将采取的措施时,应适当考虑有关景观与遗址的相关意义。这些措施可根据景观与遗址的特征、大小、位置以及它们所面临威胁的性质而有所区别。

5、保护不应只限于自然景观与遗址,而应扩展到那些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形成的景观与遗址。因此,应制定特别规定确保对那些通常受威胁最大、特别是因建筑施工和土地买卖而受到威胁的某些城市中的景观和遗址进行保护。对进入古迹应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6、为保护景观和遗址所采取的措施应既是预防性的,又是矫正性的。    

    7、预防性措施应旨在保护遗址免受可能威胁它们的危险。这些措施尤其应包括对可能损坏景观和遗址的工程和活动进行监督,例如:

    (1)建各种公私建筑,其设计应符合建筑本身的某些艺术要求,并且在避免简单模仿某些传统的和独特的形式的同时,应与它将保护的一般环境相协调;

    (2)修建道路;

    (3)高、低压电线、电力生产和输送工厂和设施、飞机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

    (4)加油站;

    (5)广告招牌以及灯光招牌;

    (6)砍伐森林,包括破坏构成景观风貌的树木,尤其是主干道或林荫道两旁成行的树木;

    (7)空气和水的污染;

    (8)采矿、采石及其废弃物的处理;

    (9)喷泉管道、灌溉工程、水坝、隧道、沟渠、治理河流工程等; 

    (10)宿营地;

    (11)废弃物和垃圾以及家庭、商业和工业废物的倾倒。


    8、在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时,也应考虑到因某些工作和现代生活的某些活动而引起的噪音所造成的危害。

    9、对可能损坏以其它方式列入保护目录或受到保护的地区内的景观和遗址的活动应施以制裁,除非为公共或社会利益所迫切需要。

    10、矫正性措施应旨在修缮对景观和遗址所造成的损坏,并尽可能使其恢复至原状。

    11、为促进各国负责保护景观和遗址的各种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应建立科学研究机构,以便与主管当局合作,收集和编纂适用于这方面的法律和规定。这些规定和研究机构所从事的工作成果应定期及时刊登于单独的行政刊物上。

    三保护措施

    12、景观和遗址的保护应通过使用以下方法子以确保:

    (1)由主管当局进行全面监督;

    (2)将责任列入城市发展规划以及区域、乡村和城市的各级规划;

    (3)“通过划区”列出大面积景观区保护目录;

    (4)列出零散的遗址保护目录;

    (5)建立和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国家公园;

    (6)由社区获得遗址。

    全面监督

    13、对全国范围内可能损坏景观和遗址的工程和活动,应实行全面监督。

    城市规划与乡村规划方案    

    14、城市规划与乡村规划方案应包括明确那些应强制执行、以确保位于所涉及地区内的甚至未列入保护目录的景观和遗址的保护义务的规定。

    15、城市和乡村规划方案应根据轻重缓急和顺序予以制定,特别是对处在迅速发展过程中的城市或地区,为保护该城市或地区的艺术或优美特征制定此种方案是正确的。

    “通过划区”列出大面积景观区保护目录

    16、大面积景观区“通过划区”列入保护目录。

    17、在一个已列入保护目录的区域内,当艺术特征为头等重要时,列入保护目录应包括:控制土地,遵循美学要求——包括材料的使用、颜色以及高度标准,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因筑坝和采石所造成的动土影响,制定管理树木砍伐的法规等。

    18、“通过划区”列出的目录应予以公布,并应制订和公布为保护己列入目录的景观所应遵守的一般规则。

    19、一般来说,“通过划区”列出保护目录,不应涉及赔偿费的支付。

    列出零散遗址保护目录

    20、对无论位于自然中还是位于城市内的零散小遗址,连同一具有特殊意义的景观的各个部分,均应列出保护目录。对景色优美的地区,以及著名古迹周围的地区和建筑物,也应列出保护目录。凡列入保护目录的每一个遗址、地区和建筑物都须经特别行政决定并及时通知其所有者。

    21、列入保护目录应意味着未经保护遗址的主管当局许可,禁止其所有者毁坏遗址,或改变其状况或外观。

    22、当得到此种许可,应同时附有保护遗址所需的一切条件。但对于正常的农业活动以及建筑物的正常维修无需此种许可。

23、有关当局的征用以及在一列入保护目录的遗址内进行公共工程应征得负责该遗址保护的主管当局的同意。按规定,在列入保护目录的遗址内任何人不应获得可能改变该遗址特征或外观的权利。未经主管当局的同意,该遗址所有者不应通过签订协议授权他人。

    24、制定保护目录应包括禁止一切形式的对地面、空气或水的污染,同样,采矿也须经过特别许可。

    25、在列入保护目录的地区内及其邻近地带应禁止张贴任何广告,或者仅限于负责保护遗址的主管当局所指定的特定区域。

    26、在列入保护目录的遗址内宿营原则上应予以回绝,或者仅限于负责主管当局所确定的地区,并应接受其检查。

    27、遗址列入保护目录可以使遗址所有者有权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的和确切的损失要求赔偿。

    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

    28、条例适宜时,各成员国应将用于公共教育和娱乐的国家公园。或严格控制的或特定的自然保护区纳入受保护的区域和遗址之中。这类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应构成一组还将用于研究景观的形式与修复以及自然保护的试验区。

    由社区获得遗址

    29、各成员国应鼓励社区获得那些需要保护的构成景观或遗址组成部分的地区。必要时,应能够通过征用来实现这种获得。

    四保护措施的实施

    30、各成员国保护景观和遗址的基本标准和原则应具有法律效力,其实施措施应在法律所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委托给负责的主管当局。

    31、各成员图应设立具有管理或咨询性质的专门机构。

    32、管理机‘构应是受委托实施保护措施的中央或地方的专门部门。因此,这些部门应有能力研究保护和制定保护目录的问题,开展实地考察,准备即将采取的决定并监督其实施。这些部门同样应受委托对旨在减少某些工程进行中或对由此种工程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中可能涉及的危险提出建议措施。

    33、咨询机构应由国家、地区或地方各级委员组成,并被授予研究有关保护问题以及就这些问题向中央或地区主管当局或有关地方社区提出意见的任务。在任何情况下,特别是在大规模公益工程,诸如修建公路、安装水利技术或新型工业设施等规划的初期,应及时征求这些委员会的意见。

    34、各成员因应促进国家和地方非政府机构的设立及其运转,这些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与第31、32和33条中所述机构合作,特别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合作,即把威胁景观和遗址的危险告知公众,并告诫有关部门。

    35、如违反保护景观和遗址的有关规定,应对损坏予以赔偿,或承担将该遗址尽可能修复至原状的义务。

    36、对故意损坏景观和遗址的行为,应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五公共教育

    37、教育活动应在校内、外进行,以激发与培养公众对景观和遗址的尊重,宣传为确保对名胜和古迹的保护所制订的规章。

    38、受委托承担这项任务的学校教员应在中、高等院校接受专门课程的特殊培训。

    39、各成员因也应促进现有博物馆的工作,以加强它们为此业已开展的教育活动,并应考虑建立专门博物馆,或在现有博物馆内设立专门部门的可能性,以便研究和展示特定地区的自然和文化风貌。

    40、校外公共教育应是新闻界、保护景观和遗址或保护自然的私人组织、有关旅游机构以及青年或大众教育组织的任务。

    41、各成员国应促进公共教育,并通过提供物资援助和通过让从事教育任务的学会、机构和组织以及普通教育工作者利用适当宣传媒介,例如:电影、广播和电视节目,永久性、临时性或流动性展览材料,以及适合于广泛传播并专为教育界设计的手册和书籍,促进它们的工作,还可以通过报刊、杂志以及地方期刊进行广泛宣传。

    42、各种国内、国际“节日”、竞赛和类似活动应专门用于鼓励对自然或人工景观和遗址的鉴赏,从而引导民众注意这样一个事实: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对社区而言至关重要。

    

    以上乃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召开的,于1962年12月12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二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建议之作准文本。    

    我们已于1962年12月18日签字,以昭信守。

    大会主席    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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