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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
【标题】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 (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Ⅳ) “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Ⅴ)“品种权”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Ⅵ)“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Ⅶ)“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Ⅷ)“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Ⅸ)“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 缔约方的总义务 第二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三条 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 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四条 国民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法人,就品种权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缔约方各自的领土内,相互享有另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所给予或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同等的待遇,只要上述国民、自然人或法人遵守上述另一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条件和手续。 (2)[国民]在前款中,“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五条 保护的条件 (1)[需符合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将授予品种权; (i)新颖性, (ii)特异性, (iii)一致性和 (iv) 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者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20条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交纳必要的手续费,则对品种权的授予就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第六条 新颖性 (1)[标准]一个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品种权申请书提交之日,该品种的繁殖或收获材料尚未因利用该品种之目的被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出售或转让他人; (i)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一年; (ii)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以外的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来超过四年,或在树木或藤本的情况下未超过六年。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在对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先前文本的某一植物属或种实施本公约时,对在申请之日已有的某一品种可以看作符合(1)款规定的新培育的品种,即使其销售或转让他人早于该款规定的期限。 (3)[某些情况下的“领土”]为实施(1)款,在所有缔约方均为同一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情况下,当该组织的章程有要求时,可以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采取行动统一行动,在其各自领土上开展相同的活动,但在这样做时,应报告秘书长。 第七条 特异性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登记之时明显区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则这个品种应被认为是特异的。特别是,在任何国家里,如果一其他品种的品种权申请或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申请,当获得了品种权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则应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它品种便是已知的品种。 第八条 一致性 一个品种在其繁殖特性中预期可能出现变异的情况下,如果其有关性状表现足够的整齐一致,则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一致性。 第九条 稳定性 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相关性状保持不变,或者在每次特定繁殖周期末其有关性状保持不变,则该品种就应当认为是稳定的。 第四章 申请品种权 第十条 提交申请 (1)[首次申请地]申请品种权的育种者可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提交首次申请的缔约方。 (2)[续后申请时间]在受理首次申请的缔约方主管机关尚未批准授予品种权之前,育种者有权向其他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提交品种权的申请。 (3)[保护的互不依赖性]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对同一品种未向其他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提交保护申请,或这种申请已被拒绝或其保护期已满为由,拒绝授予品种权或限制其保护期限。 第十一条 优先权 (1)[优先权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者,出于为获得同一品种品种权而向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续后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这个期限从提交首次申请之日算起,申请的日不计在内。 (2)[优先权要求书]育种者为从优先权中获益,在提交续后申请时有权要求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受理续后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在一定时间内(从提交续后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个月)提供有关文件,包括经受理首次申请的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文本的首次申请的副本和样品或其他证据,证明两次申请的主题内容是同一个品种。 (3)[文件和材料]允许育种者在优先权期满后两年之内,或在首次申请被拒绝或撤出后的适当时间内,向续后申请受理主管机关提供根据该缔约国法律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满足第12条所指的审查要求。 (4)[该期限内发生的事件](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所涉及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绝受理续后申请的理由。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的审查 决定授予品种权之前,应就其是否按照第5至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中,受理主管机关可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他必要测试,促使该品种进行种植或其他必要的测试,或对种植测试结果或其他已进行试种的结果予以考虑。为进行审查,受理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十三条 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便在从提交或公布品种权申请至授予品种权之间的期间内,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即一旦授权,凡在上述期间有第14条规定需获育种者同意的行为者,品种权持有人至少应有权从该处获得公平的报酬。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者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品种权 第十四条 品种权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 (iii)提供销售; (iv)售出或其它市场销售; (v)出口; (vi)进El; (vii)用于上述目的(i)至(vi)的存储; (b)育种者可根据条件或限制情况决定授权。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除第15和第16条另有规定者,从事(1)款(a)项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但育种者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力的情况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者,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1)款(a)项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 (2)款中所指的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但育种者对该收获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例外。 (4)[可追加的活动]除第15和第16条另有规定者,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1)款(a)项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它活动也应得到育种者授权。 (5)[依赖性派生品种和某些其它品种](a)上述(1)至(4)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而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依赖性派生品种; (ii)与受保护品种没有第?条所规定的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生产的品种。 (b)出现下列情况时,一品种被看作(a)项(i)中所述从另一品种(“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的品种 (i)从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或从本身就是该原始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产生的依赖性派生的品种,同时又保留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 (i11)除派生引起的性状有所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征、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c)依赖性派生品种可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或体细胞无性变异株,从原始品种中选择变异、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获得。 第十五条 品种权的例外 (1)[强制性例外]品种权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 试验性活动; (iii)为培育其他品种的活动和该其他品种按第14条(1)至(4)款规定的有关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条款规定,各缔约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在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的条件下,仍可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以便农民在自己土地上为繁殖之目的,而使用在其土地上种植的保护品种所收获的产品或第14条5款a项(i)或(“)所指品种收获的产品。 第十六条 品种权用尽 (1)[权利用尽]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已由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或任何从所述材料派生的材料,品种权均不适用,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能使该品种繁殖的材料出口到一个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种的国家,但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不在此例。 (2)[“材料”的含义](1)款所指“材料”的含义为与某一品种有关的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的部分; (iii)任何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为(1)款之目的,属一个和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所有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行动,使该组织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上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十七条 行使品种权的限制条件 (1) [公共利益]除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除公共利益外的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种权。 (2) [公平报酬)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者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确保育种者得到公平报酬。 第十八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品种权应不受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对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和销售或该材料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管理所采取措施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十九条 品种权期限 (1) [保护期限]品种权的授予应有固定期限。 (2) [最短期限]该期限应自授予品种权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该期限应自所述之日起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名称 第二十条 品种名称 (1) [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a)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命名的品种名称的注册不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权期满之后。 (2) [名称特点1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名称不能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品种命名惯例的情况除外,名称不应导致误解,或在品种特征、特性、价值或类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种或近似种已有品种的任何名称。 (3) [名称注册]品种名称应由育种者提交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如发现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应拒绝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另提一个名称。品种名称应由主管机关在授予品种权的同时予以注册。 (4) [第三方占先权]不得影响第三方占先权。若因占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根据(7)款规定必须使用该名称时,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 [在所有缔约方名称相同的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应按提交的名称注册。认为不适用其领土时,有关缔约方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交另一名称。 (6) [缔约方主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通报有关品种的名称尤其是名称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通报名称的一方。 (7) [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境内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品种权期满之后也应如此。除非根据(4)款规定,因占先权不能使用者例外。 (8) [品种名称有关的标识]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允许注册品种名称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它类似标识。 然而,如果带有此类标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 品种权的无效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品种权的无效 (1) [无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应宣布其授予的品种权无效: (i)在授予品种权时未遵守第6条或第7条规定条件; (ii) 主要根据育种者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授予品种权,在授予品种权时未遵守第8条或第9条规定条件,或(iii)把品种权授予不具备资格者,但转让给有资格者除外。 (2) [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宣布品种权无效。 第二十二条 品种权的终止 (1) [终止的理由](a)第8条或第9条规定的条件不再遵守时,各缔约方可终止其授予的品种权。 (b)此外,缔约方可根据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宣布终止其授予的品种权 (i)育种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供用以确证保持该品种所必要的资料、文件或材料; (ii) 育种者未能交付使其品种权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 (iii)在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者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 (2) [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终止品种权。 第八章 联盟 第二十三条 成员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1) [法人资格]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 [法律资格]在遵守适用于各缔约方境内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所述境内享有为实现本联盟目标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资格。 (3) [地点]本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 [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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