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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稻种子是否侵权 DNA鉴定助法院定案
[日期:2008-12-0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医学上通过DNA鉴定可以证明父子关系或者锁定某类犯罪,那么像杂交水稻之类的植物新品种侵权,除了通过漫长而麻烦的田间观察外,还有没有更快捷的方法作出判断?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杂交水稻种子进行DNA指纹鉴定,认定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与另一家公司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构成侵权。

  据了解,这起案件是2007年12月1日实施的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后,我国首例通过DNA指纹鉴定认定水稻新品种侵权案。

  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安徽某种业公司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红华105”(化名)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两优632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原告合肥新强种业公司为“两优6326”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被告安徽某种业公司也是从事杂交水稻等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

  2007年3月28日,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由苏农公司为被告生产名称为“红华105”的杂交水稻1500亩,预约了单产、收购价格和产量。2007年4月25日,被告与东升公司签订了一份《杂交稻制种合同》,约定由东升公司为被告生产名称为“红华105”的杂交水稻1000亩。

  2007年9月,合肥市中院依法对以上两合同生产的种子进行随机抽样保全。另查明,被告2007年委托生产的杂交水稻种子,以“红华105”品种名义包装销售。

  为确认所保全的样本种子与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两优6326”备案F1代标准种子,是否存在一致性,经原告申请,法院决定对该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由于目前尚无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水稻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具有水稻植物新品种专业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中国水稻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根据法院提供的上述保全的被控侵权样本种子及标准种子,依照2007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进行DNA指纹鉴定。

  鉴定结论为,样本种子在所有24个标记座位上与标准种子的带型均一致。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样本种子与原告在农业部备案的“两优6326”标准种子具有一致性。

  法院认为,原告的“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与该授权品种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植物新品种权不涉及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根据已查明的被告委托苏农公司、东升公司实际生产侵权种子的面积及产量、被告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收购成本、包装成本,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为227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相同的杂交水稻种子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7万余元;并在《中国农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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