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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日期:2009-09-21]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省政府《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城市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是公用服务性的城市供水生产企业,负责自来水的生产、经营及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对在保护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促进城市供水建设、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符合本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发展规划;

  第八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鉴署意见。同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城市水资源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不得开发地下水新水源开发的水源要严格限制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由人民政府按国家和河南有关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监督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渗坑、废井、裂隙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三)水井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废渣、垃圾、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供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井、地表源地、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水厂、输水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和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永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分步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与城市道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代水企业应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并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保证安全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启闭、移动、拆除、占压、损坏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两侧各3米)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取沙、采石或进行其他危供水设施的活动;在其100米以内严禁爆破。水源井周围半径100米以内、水源地供水管道两侧及电缆、电线杆周围半径50米以内严禁挖沙取土、掘塘养鱼、堆积粪便、垃圾。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其它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消防栓为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养护,以总水表为界,以表以外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养,总表以内(含总表)归用水户管养。水表应安装在户外便于抄表的位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和维修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设置障碍,并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辐射到的区域,均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认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接受国家和省级城市供水监测网的监测、监督和检查。卫生防疫部门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有关措施的,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接受公共供水单位对其水质的定期检测和设施的清洗消毒。公共供水单位为治理二次污染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新增用水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新增用水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在申请用水的同时,应向公共供水单位报送近、远期用水规划和用水管网设计方案等资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供水情况、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经实地勘测确定管线走向、管径、管材、水表口径、位置后,用水户方可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核意见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统一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投资的总水表以外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有关文件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

  用水户总表以内设施(含总表)在竣工后,应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用水户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工程资料应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老用户应提前一周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写出书面申请,并由老用水户结清所欠水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自行转让的,一切费用由新用水户负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用水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四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

  第五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必须装表计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用水单位或居民居住区划定范围,实行总表计量收费,总表与分表的误差,由分表负担。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用水性质的水价计收水费。

  城市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收费。

  用水户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用水性质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因无表用水和用水户人为地使水表停、慢、逆行或拨动表针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量2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凡使用未经检定或未进行周期定检水表的,均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水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公共供水单位承担,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水户支付。

  第四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对用水户每月定期抄表,按水表示值计收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水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设立银行帐户的用水户,通过银行划拨水费。用水户转行或更改帐号的,应事先通知公共供水企业。否则,造成逾期缴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的,按自行销户处理。

  没有设立银行帐户的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水费通知单到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的收费处所交纳水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天,加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的,按自行销户处理。

  对按自行销户处理的用水户,公共供水企业除追缴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外,停止供水。若该用户要求遵章继续用水时,按新增用水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予以供水。

  第五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并按时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自来水水价的2至5倍按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六章 供水监察

  第五十一条 供水监察是指依据城市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供水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的执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水监察工作应根据城市建设法规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实施。供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十三条 供水监察机构有权对用水户进行用水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水监察机构实施供水监察,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秉公执法。并定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违章处理情况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供水监察机构应积极宣传有关供水法规和规章,征求用水户对城市供水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积极举报违章供用水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核定后给予表彰。

  第五十六条 用水户向供水监察机构反映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在安装施工、抄表收费、立户销户中的舞弊行为和违法行为,供水监察机构应积极核实。对无故不抄表、估算水费、滥收水费等观象核实后,除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外,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退出多收的水费。

  第五十七条 供水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协助、配合,拒绝、阻碍供水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水设施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拆除违章设施,按规定追缴水费,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下列行为均属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1、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擅自接管用水;

      2、饶越水表用水;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水表封印用水;

  4、故意损坏公共供水单位水表;

  5、故意使水表不准或者失效;

  6、非火警开启专用消防栓用水;

  7、采用其他方法窃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依法给予处罚;

  (四)在规定的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挖沙取土、地下施工以及占用、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等供水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六)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30000元的罚款 

   (七)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10000元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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