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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城区管理办法
[日期:2009-09-21]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桐柏县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区管理,创建文明县城,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县城规划区的城关镇、城郊乡、景区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城区包"四化"创"三优"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和各路(街)段长单位在城镇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实施城镇管理的各项考核、评比和奖惩。

  第五条 城建、公安、工商、文化、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和城区环卫处,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分管的城管工作。各路(街)段长是包路(街)段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积极组织协调和监督落实本路(街)段城管目标任务。

  第六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挂牌上岗,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视情况予以奖励;对在城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沿街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城市灯饰夜景照明及景观、城市雕塑、广场、游园、临时建筑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建、翻建、拆除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区域应经规划及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区内各项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道路、广场、河塘水系、绿地、水源保护地、市政管线、高压通道、微波通道等用地及公共设施预留地。

  第十条 在规划区内设置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挖取沙石、土方、围填水面、堆放废弃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依法需取得景区管理部门、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取得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城区所有施工队要文明施工,悬挂标牌证照,建符合标准的围墙,建筑材料堆放整齐,严禁超越批准的占地范围作业。施工冲洗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

  第十二条 在规划区进行临时性建筑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占用费,并在期限届满后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城区主次干道沿街、沿河、靠山建筑、住宅小区建筑、成片开发建设项目及淮北新区各类建设项目,其平面布局和建筑设计的方案图纸,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巷道、河道(岸)、居民区内的公共场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构建非公用性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制度,由城市规划部门现场放线验收,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

  第三章 城区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城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必须与城建规划的色调风格相协调,对不符市容标准的构筑物,产权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在城区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七条 城区街道路灯,必须坚持每晚开灯,及时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在城区的临街建筑物顶设置天线架、空调风机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美观、无锈蚀,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八条 城区临街的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商店和居民应保持门前整洁、美观。城区主街道两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废品收购、禽畜宰杀、丧葬品和前灶后厅餐馆等有碍市容的门店或站点。

  第十九条 城区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店内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外划线停放车辆,严禁店外经营、占道经营和流动摊点,严禁用喇叭喊叫招揽生意,严禁在店外进行妨碍行人的活动。

  第二十条 城区的道路(含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谁损坏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临街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棚亭、摊点,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区道路的,必须到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路面修复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限和范围,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竣工后应立即清理,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不得超过批准面积、期限,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集贸市场确需占用道路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内凡破墙拆窗开设门店的,必须经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做到统一装修,装璜规范,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内设置临街条幅、广告牌(标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墙面广告、画廊、橱窗、遮阳棚等,须经城建、工商部门审批,做到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外型整洁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更换。节日庆典悬挂的临时性过街横幅、条幅、标语牌等,须经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美观、整洁,节期届满须立即清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建筑物、电杆、树等物体上严禁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刻或吊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城区的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必须整齐有序,严禁乱拉乱接,影响市容。

  第二十七条 驶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机动车按点停放整齐,非机动车辆在规划位置内停放有序,严禁乱停车辆,严禁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影响市容。

  城区内设立车辆清洗站(点),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内使用高音喇叭。在公共场所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工作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杂。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乱燃鞭炮、乱扔乱烧物品。

  第四章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区街道、车站、广场、绿地、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乱抛各种垃圾、污水、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三十一条 城区环境卫生实行环卫、路(街)段长和门店主分级管理。城区环卫处负责城区主街道的垃圾粪便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工作。路(街)段长负责督促辖区内门店定时定点清扫运送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区单位和门店、居民区的垃圾必须在早七时(夏秋季)、七时三十分(冬春季)前,晚九时后送至指定地点的垃圾箱中。环卫处在第二天早八点前将垃圾清运出城。

  第三十三条 环卫处应在城区主要街道设置数量足够的果皮箱,并负责管理城区主干道两侧及背街小巷公厕。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由各自负责,室内做到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外做到整洁有序,卫生设施齐全,窨井、阴沟畅通。

  第三十五条 居民小区建设应当整洁美观,场地平整,道路硬化,卫生设施齐全,绿化规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倾倒于河道内,自觉维护河道清洁。禁止在沿街房前或公共场所种植蔬菜,禁止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七条 工商部门要严格禁止集贸市场外摆摊设点,组织商户保持市场卫生清洁,垃圾定点堆放,由环卫处实施有偿服务,及时清运。

  第三十八条 城区餐馆、食堂一律实行前厅后灶,不得影响市容,垃圾等废弃物装袋存放,按时运送至指定地点。

  早市、夜市及各类零售摊点,应备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扫保洁,严禁污水、果皮、废纸垃圾随地抛洒,影响市容。

  第三十九条 城区自来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人、禽、畜粪便及其它有损人体健康的物质排入,禁止圈养家畜、家禽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风景区、交通站(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有明显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卫生清洁。

  第四十条 城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有专人管理消杀用药,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四十二条 严禁三废(废气、废水、废渣)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排放。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主次干道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等废弃物,不准倾倒液化气瓶内残余废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区绿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区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路段负责、门前承包的办法。城区公共绿地及城区公共场所绿化由城建绿化部门负责,机关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背街小巷、居民小区、河道、山坡按辖区分别由城关镇、城郊乡、景区负责,并负责包栽、包活、包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区内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按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十七条 城区内一切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建成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新建单位和住宅小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第四十八条 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区绿化用地,已经占用的,限期退还。因县城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变更绿地的,建设单位应补偿重建绿地的费用。

  第五十条 规划区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城建绿化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并补植树木或采取缴纳补植费等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一条 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建绿化部门统一挂牌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规划区内行道树、绿带、绿篱、绿地草坪,除城建绿化部门统一修剪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修剪。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带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设施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六章 城区交通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进入城区主要道路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警的指挥。

  1、货运车、拖拉机、畜力车在早8:00-晚7:00点间,限制进入县城的新华街、淮河路、文化路、大同路、桐山路、淮安路,严格禁止在以上路段随意停放。

  2、城区内步行街路段禁止一切机动车辆通行。

  3、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迅速由交警部门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

  第五十五条 公共汽车、城乡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规定的线路、站点行驶或停靠。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必须按划定的停车线规范停放。

  第五十六条 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自行车带人行驶(儿童除外)。

  2、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3、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只准在就近的路口通过,不得越过绿化带和隔离带。

  4、自行车行经设有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行人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八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城区管理规定的,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城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屡犯或限期整改不听从的;

  3、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辱骂围攻城管人员或卫生保洁人员的。

  第六十条 违反城区规划建设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属严重影响城区规划的,限期无偿拆除,没收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区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建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1、违反城区规划要求,影响城区规划实施的;

  2、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实施建设行为的;

  3、未按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平、立面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的;

  4、擅自占用城区道路(人行道)、街巷、公用绿地、绿带、花坛、园林用地、河塘、风景区、环卫设施用地、水源控制区、文物保护区等公用性地面、水面和空间,构建建筑物或搭建棚亭的;

  5、虽经批准但超期或超范围使用的临时建筑物;

  第六十一条 违反道路卫生、公园景点等公共场所环境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1、在主街区道路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泼脏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2、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城区垃圾、粪便、污水、废气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环保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1、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2、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3、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在主街区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对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摊点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50元罚款;

  6、直接向河道、塘内排放粪便、污水、废气的每次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卫生责任区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1、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在食堂、厨房、餐厅、配制或买卖熟食的地方及食品制作工厂、车间,达不到食品卫生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1、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道路上临时堆放建筑材料或超越批准的占地范围作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2、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3、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市场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出售劣质或不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饮食摊点不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卫生措施或不具备从业条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的;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在城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市容卫生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偿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街道两侧和其它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七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公安交警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1、在道路两侧乱设摊点或流动叫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停放不整齐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处5-50元罚款;

  4、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乘坐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6、驾驶人员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以20-200元罚款。

  7、机动车辆闯红灯的,处以20-200元罚款;

  8、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处以5-5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管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城管工作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城区管理行为的处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七十七条 对超过七十六条规定之限额的,违反城区管理的行为责任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裁决机关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处罚机关应使用县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上交县财政。

  第七十八条 被裁决受处罚的公民或法人不服裁决的,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中遇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县域内的其它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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