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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缄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 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 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 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扛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 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 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 等级承担相应的械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 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O(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粱、隧道等,可 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 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 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 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臂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域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域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域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 照规定挖掘。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井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用规定补办 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圃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致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域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塘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文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墟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井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井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 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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