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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日期:2007-09-13]  来源:中国环境法网  作者:佚名   发表评论(0)打印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南方红豆杉是我国特有的树种,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一级保护,树种,在索有“生物物种基因库”之称的上杭县国家A级自然保护区梅花山保护区范围内有较广分布。赖某系上杭县古田镇人,2000年2月间,他以每年1900元的租金租用了邻村的7亩农地,用作“珍稀植物繁殖基地”。后未经办理审批手续,赖某雇请当地农民擅自进入集体山场采挖南方红豆杉树,并经截顶去枝后集中移植于其年租用农地里。‘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赖某共移植南方红豆杉2198株。至2000年12月29日,所移植的南方红豆杉巳死亡1119株。根据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等特殊需要采集的,须经省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福建省上杭县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和地方保护森林法规,擅自采挖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南方红豆杉并进行移植,致使南方红豆杉坏死在农地里,其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罪,上杭法院一审判处赖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①
    案例2:
    1995年9月,云南省马关县农民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口县白石岩脚国防林区内盗伐国家一级保护树木望天树(俗名小船板木)2株,木材蓄积量达7.76立方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为建盖地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河口县白石岩脚国防林区内盗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望天树(俗名小叶船板木)2株,木材蓄积量达7.76立方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建盖地棚,无视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家的林木,造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被毁,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②
    二,问题
    案例1属于典型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③在刑法颁行以前,由于没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规定,此类案件均以盗伐林木罪处罚,因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尚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相互分离,单独作为一种特定的犯罪对象,所以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行为只能按盗伐林木罪从重处罚。刑法颁行以后,这类案件显然应以本罪论定,而不能再适用盗伐林木罪的规定处罚。可见,刑法第344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除了强调惩治和打击此类犯罪这一立法目的以外,另一目的则是为了使本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相区别。案例2中行为人杨某盗伐的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望天树正是该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本案没有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给被告人定罪科刑。这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所盗伐的树木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两株望天树就长在被告人所耕种的土地附近,有关林业保护部门和林业保护人员未对该重点保护树木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亦没有告知行为人该树木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因此,杨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故意,只具备“盗伐林木”的犯罪故意。“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刑法的新增罪名,而且在处刑上重于“盗伐林木罪”,而被告人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望天树的行为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因此,即使被告人主观上具备“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在审判该案时也只能按1979年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判处。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已将刑法第344条修订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修改使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中增加了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内容,同时还对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因此,刑法第344条的罪名应分解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植物罪。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界定问题和“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等。
    三,研讨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野生植物。1984年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公布了首批(珍贵濒危保护植物名录),包括一级保护植物水杉1种,二级保护植物攀枝花苏铁等6种,三级保护植物长白等12种。所谓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0条)。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以下简称(野生植物名录》),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二级三类。一类保护植物,是指我国特产并具有极为重要的科研、经济或文化价值的濒危植物种类。所谓濒危植物种类,是指出于灭绝危险中的或者其适宜生存环境已臻不利于其生长繁殖的种类。如银杉、珙桐等共8种;二类保护植物,是指在科学研究或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濒危或渐危植物种类。所谓渐危植物种类,是指尚未处于濒危状态.,但分布范围逐渐缩小,种群已处衰落状态,成熟植株缺乏或明显减少的植物种类。如百山祖冷杉等共143种;三类保护植物,是指在科学研究或经济上有较重要意义的渐危或稀有植物种类。所谓稀有植物种类,是指分布区范围狭窄或分布零散,生存环境较为独特的植物种类。如秦岭冷杉等共203种。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下简称(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并发布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这些珍贵植物皆为本罪对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还专门对珍贵树木作出解释,“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首先应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加以鉴别,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珍贵植物范围的界定。首先,本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植物,一般植物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上述《珍贵树种名录》、《野生植物名录》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珍贵植物皆为本罪对象。未列入名录的植物,则不属于本罪的对象,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的亦不构成本罪。其次,本罪对象既包括珍贵的木本野生植物,也包括一些其他本的野生植物。故上述“名录”所列珍贵植物,除相互重叠的部分以外,皆属本罪对象。此外,根据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附录所列濒危野生植物,凡上述名录未列入的部分,亦属本罪的对象。对那些未定名的树种,在确定名称和保护种类之前,不能作为本罪的对象。如其定名后归人国家保护之列的,应视为本罪的对象。
    二是地方保护珍贵野生植物是否属本罪的对象。所谓“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这表明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是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其保护范围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之珍贵植物,凡经国家确认后,载人《珍贵树种名录》、(野生植物名录》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都属于本罪的对象。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的,可以构成本罪。
    三是特定环境中的珍贵植物是否属本罪的对象。这个问题(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已作出明确规定,即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2条)。非法采伐、毁坏特定环境中的珍贵树木应以本罪论定。由此可见,特定环境中之珍贵树木亦属本罪的对象,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的,亦可构成本罪。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目前,非违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数量应限定在什么范围内,应结合有关珍贵野生植物保护的规定,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二级)珍贵植物制定一个具体的定罪数量标准,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实践准确认定本罪。我们认为,依照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2条第4项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根据《森林刑事案件解释》及有关规定的精神,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株以下或者毁坏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下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下的,应作为认定本罪的基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的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为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属于我国特产的或者濒于绝种的珍贵树木,仅作一般性处罚则量刑偏轻。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9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
    依照刑法第344条的规定,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至于“情节严重”包括哪些情形,根据(森林刑事案件解释》及有关规定的精神,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株以下或者毁坏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下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下的,应作为认定本罪的基准。(森林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包括:(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屡教不改的;(2)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管理人员的,等等。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2条第4项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罪名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典的规定
    (王秀梅 杜 澎)
    第三百四十四条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修改)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第一款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四、指导性意见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
    关子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2001年5月9日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关子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事审判参考〉2003年笫2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笫184--198页。
    五、典型案例
    肖先勇、肖过房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
    ——本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律研究所鳊/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5页。


 摘自: 中国风景名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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