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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09-08-24]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乡(镇)、村(街道)三级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相关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五)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纳入城市维护费年度计划。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或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站)、垃圾转运场(站)和公共厕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九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和管理,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有偿清掏。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及街巷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城市内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居民区,由产权单位或结合物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组织专人清扫、清运和保洁。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乡镇负责。

    混杂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所涉及的相关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业主单位负责,并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所有临街门市和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设施,自行清理,并按“门前三包”要求,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城市的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游园、片林、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沿街门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早七点前晚七点后将生活垃圾自行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站、点。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杂物。

    严禁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在垃圾场、站、点。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六条  降雪后,沿街单位、门店按照“门前三包”原则划分的责任路段,及时组织清扫和清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一切车辆不得带泥行驶。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严禁饲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相关手续,按指定指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院、停车场、生物制品厂、各类制药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垃圾,必须采取密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达标后运往指定地点;对各种动物尸体应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严禁随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  市政、煤气、热力、供水、供电、电信、网通、广电、园林、交通等部门,进行施工作业时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相关手续,作业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涂料、污泥、树枝、废物等,应在完工后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按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开展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废弃物等环境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户每月3元。

   (二)垃圾清运费,每吨每公里3元。

   (三)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5元。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2元。

   (五)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1元。

   (六)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1元。

   (七)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费,每吨2元。

   (八)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元。

   (九)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1元。

   (十)市场外摊点(含早、夜市、电话亭、洗车点、冷饮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5元,有固体燃料火灶的每灶每月另加收10元。

   (十一)临街门市环境卫生服务费,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大型商场的环境卫生服务费,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

   (十二)医院、宾馆、旅社、招待所、各类饭店,环境卫生服务费按实有床位、餐桌数,每床每餐桌每月3元。

   (十三)散装车辆(运输砂石料、煤炭、灰浆、麦秸、矿渣)环境卫生服务费,畜力车每车次2元,载重5吨以下的机动车每车次5元,载重5吨以上的机动车每车次10元。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对环境卫生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效益明显的;

   (三)长期从事环境卫生管理,尽职尽责,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至25‰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标准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2元至1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倾倒1吨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三)在城区内的公共场所、街道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1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花草或者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2.5元的罚款。

   (五)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或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凡在市区内主要街道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的,除按规定纠正违章外,对因漏撒造成污染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10至100元的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扫雪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对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对未经许可沿街散发广告、宣传品等污染城市街道的行为,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处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15‰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卫设施、侮辱、殴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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