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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日期:2009-10-27]  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市园林处、市绿化办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市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未完成绿化义务的,按所缺绿化项目缴纳绿化费,所收取的费用重点用于发展绿化事业。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园林式单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修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怀化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条 《怀化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化工程及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在办理施工报建前,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进行绿化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后,可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由其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

  凡在城区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登记,登记后方可按资质承接相应业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其绿地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对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房产部门不得发放房产证。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在项目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没有在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按设计完成绿化的,由市园林处组织代为绿化,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捐资从事公共绿地建设。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阳台、屋顶种植花草树木,参与花卉展览等园林绿化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街旁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滨江(水)风光带等公共绿地由市园林处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社区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或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住户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需临时占用的,应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并缴纳一定的绿化赔(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钉栓刻划,攀折花木

  (五)拉绳挂物,晾晒衣物;

  (六)其它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内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电力、电讯等因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打顶、修枝和断根。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砍伐、迁移、打顶、修枝、断根的,须经市园林处或市绿化办审查,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在足额缴纳城市绿化赔(补)偿费后,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安排园林专业人员实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人们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事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区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迁移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分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其他绿地中的公共绿地,养护管理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统一安排;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养护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损毁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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