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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日期:2010-04-26]  来源:华龙网-重庆日报(重庆)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

  (八)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或者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二)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三)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四)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五)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行为。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公开征集社会意见,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临时占用、挖掘车行道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着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

  (二)设置和移位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三十条城市快速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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