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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日期:2010-04-26]  来源:华龙网-重庆日报(重庆)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城市桥梁和涵洞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桥梁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梁和涵洞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特大型跨江大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大桥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三十五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设置显着的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桥涵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规划、安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跨江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置相应界标。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三)进行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市桥涵、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跨江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管理单位的管理,保证跨江大桥安全和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城市桥涵设施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设施,必须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六章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区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四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着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还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市政、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可以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便民利民、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四十七条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还应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第四十八条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财政专用收据,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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