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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日期:2010-04-26]  来源:华龙网-重庆日报(重庆)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七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十二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三条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五十六条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八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条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六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联系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六十四 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已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予以强制取缔;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政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四)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园、建(构)筑物外立面、绿地和喷泉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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