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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保护地框架法
[日期:2007-09-15]  来源:中国风景名胜  作者:jojo   发表评论(0)打印



    编者按:意大利和我国一样,是世界文化遗产资源最多的国家之一,同时也具有独特而丰富的自然资源。从1922年建立第一个国家公园到1991年颁布第一个《意大利保护地框架法》,意大利在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方面走过了曲折的道路,也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可以说,《意大利保护地框架法》是意大利经历了70年的探索和实践,资源管理和保护领域走向成熟的标志,是意大利保护地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本刊将陆续转载《意大利保护地框架法》、《阿布鲁佐大区保护地法》、《马耶拉国家公园章程》等法律法规文件,同时刊登系统介绍意大利国家公园的文章,以供我国风景名胜区同仁参考借鉴。

                    意 大 利 保 护 地 框 架 法1991年12月6日(第394号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法律的目的及范围
1该法律以宪法第9、32条及有关国际协议为根据,遵照保护地建立与管理的基本条例,旨在以协调的形式保证及促进国家自然资源的保护及开发。
2本法律规定凡具有突出自然及环境价值的物理、地质、地貌及生物形态或群体皆称为自然资源。
3对符合第二点条件、但又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地区应给予特殊的管理及保护,以确保达到以下目的:
1)保护动植物物种、植被及森林群落、特殊地质、古生物形成遗迹、生物群落、生态结构、风景观赏价值、自然演化遗迹、水资源平衡及生态平衡。
2) 通过实施管理及对环境的适当修复,包括对具有人类学、考古学、历史建筑学价值的资源及对传统农林牧业的保护,实现人类及自然环境的融合。
3)促进教育、培训、科研、跨行业科研及综合娱乐活动。
4)保护与修复水资源系统。
4第3点中所提及的保护及管理地区指的是自然保护区域。在该区域可实施综合生产活动的开发与实验。
5国家、大区①及地方机构对保护地进行保护与管理时,应积极配合,并根据1977年7月24日颁布的第616号总统令及1990年6月8日颁布的第142号法令加以实施。
第二条保护地的分类
1国家公园应由土地、河流、湖泊或海洋构成,包括一个或几个完整的或由人类部分参与的生态系统,拥有一种或几种值得国家干预来保护其现状及未来的地质、地貌、生物形态或在自然、科学、美学、文化、教育及观赏方面具有国际或国家水准地区。

①意大利国家行政区划分为大区(或称为行政区,相当于我国的省)、省、市(镇)。2大区国家公园应由具有自然及环境价值的土地、河流、湖泊或海岸线构成,在一个或几个相毗邻大区内,拥有相同的自然资源体系,该体系应具有观赏性、艺术性及体现当地人民的文化传统。
3自然保护区应由具有珍稀植被及动物物种、或具有一种或多种生物形态,由物种保留价值的重要生态系统的土地、河流、湖泊或海洋构成。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其拥有的物种价值分为国家级或大区级。
4海洋保护区的划分:根据日内瓦公约,由1985年3月5日颁布的第127号法令规定地中海区域特别保护区,由1982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979号法令规定其它海洋保护区。
5为更好地实现本法律目的,使相关国际公约(特别是1976年3月13日颁布的第448号总统令中提及的拉姆萨尔公约)中有关的保护措施更有效实施,第三条中所提及的保护地委员会,将进一步细分不同类型的保护区。
6划分在自治区或特兰多、博尔扎诺自治省所辖地区的国际级及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需根据自治区章程条例与大区及省签订协议,若发生在瓦莱o达奥斯塔大区,则根据1981年8月5日颁布的第453号法令第三条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7国家公园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划分及建立若发生在自治区或特兰多、博尔扎诺自治省内,则应与相关大区及省签订协议。
8大区国家公园及大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分与建立由各大区自行实施。
9各保护地可自行命名。
第三条保护地委员会及保护地技术咨询委员会
1保护地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环境部、农业部、海事部、文化部、劳工部、大学科研部组成。由国家、大区及特兰多、博尔扎诺自治省关系常务会议任命的副部长、6个自治区大区或自治省主席、或受权专员主持,任期3年。通过民意选举,由保护地所在大区的主席或受权专员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应根据环境部相关法令建立。
2委员会根据第三点中所提及的自然公约,按照总理府相关法令、环境部建议及委员会决议制定土地、自然及环境资源基本框架。
3自然公约是根据1989年5月18日颁布的第183号法令中关于国家技术服务的规定而制定的,根据委员会的指导方针来落实。公约整合、协调及利用相关的现有数据来实现本法律第1条,第1点中的所提及的目的,及1971年3月3日颁布的第1102号法令的第14条中有关山区公约的内容。公约根据自然资源价值及土地的不稳定性来确定意大利自然环境的状态。自然公约根据环境部建议,由委员会通过。为执行本条项,政府于1992年拨项50亿里拉,1993年拨项50亿里拉,1994年拨项100亿里拉。
4保护地委员会职责:
1)划分保护地,详见第7点中关于委员会职能。
2)通过第4条中提及的国际级及国家级保护地计划(详见第7点中关于委员会职能)及相关实施政策及必要的政策修改。
3)通过保护地官方名册。
5环境部应一年召开两次委员会大会,监督相关决议的落实情况。
6若某议案在委员会中得到多数票,环境部需将其提交总理府决定。
7保护地技术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由9名从事自然保护活动及研究的专家组成,他们均由环境部任命,任期5年。其中3名从国家环境委员会下属的环境保护协会提供的候选名单中选出;3名分别从林琴学院、意大利植物协会及意大利动物联合会提供的候选人中选出;1名由国家研究委员会提名;另2名从国家及大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局长中选出。为落实本条项,自1991年起政府已拨项6亿里拉。
8咨询委员会可对有关保护地的科技概况、创新项目以及对委员会或环境部提出的要求发表意见。
9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在环境部自然保护服务框架下的审核及秘书工作由技术秘书处来担任,该秘书处由环境部协调财政部和地区事务部后成立,编制不超过50人。秘书处工作人员由派往委员会工作的环境部、大区及特兰多、博尔扎诺自治省政府、公共机构、经济机构的职员组成,他们领取由环境部协商财政部成立后的相关法令规定的津贴。根据1973年7月24日颁布的第428号法令的第3、第4条及1973年8月4日颁布的第497号法令,该秘书处总的高级专家不超过20人,签订为期不超过两年的合同,合同可再续签两年。环境部经商委员会中的其它部委后,根据环境部有关规定组建技术秘书处。为落实本条项,政府已自1991年起每年拨项,项额共计34亿里拉。
第4条保护地3年规划
1保护地3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在本法第3条第2点、自然公约及国家法律有关财政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内容包括:1)为已通过现行国家及大区法律规定的国际级、国家级及大区级保护地划定土地界限。2)确定建立新保护地、或扩建及改造现有保护地的时限,规定每一保护地的最大范围。3)为每个保护地及每个财政项目确定财政份额,其中包括用于更新体系或是修复传统农业综合体系的活动、保护环境、修复自然资源退化地区的费用。4)为大区保护地活动及建立大区保护地计划作财政预算。5)为国家、大区及各自然保护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落实计划、法规及指导方针,包括要求在统一的保护区规划基础上,为相关人士提供信息及环境教育。
2规划应在1982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979号法令第一条的基础上制定。
3规划中还应为享受政府拨项的大区保护地、城市及郊区绿地的建立或扩建制定相应的法规。
4第3点中所提及的规划,须根据在1989年8月28日颁布的第305号法令的基础上制定的3年规划的特殊法规及方式,由环境部与各大区、地方机构签订协议来落实。根据本法律,如要获得政府拨项,必须遵守上述法规。
5委员会成员、其它部门部长、不属于委员会成员的大区及地方机构(包括山区市政)可向委员会就规划提出建议。有关建立新保护地或扩建现有保护地的建议可由1986年7月8日颁布的第349号法令的第13条中规定的环保协会或由在选举名单中注册过的5000名市民,通过环境部向委员会提出。
6环境部应在自本法律生效期起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委员会应在6个月内做出决议。规划应在意大利共和国公报上登载。规划为期3年,每年以相同程序更新。在规划实施的第一年里,规划应将一半以上的资金用于第9点中所提及的现有的国家公园及大区保护地、及那些需要建造及扩展的区域。剩余的资金用于本法律所涉及的其它规定,特别是对第7、12、14及15条法律,规划还在现有的国家及大区行政服务技术要点方面作了规定。
7如果委员会未在第6点中所规定的时限内通过规划,则根据环境部提议,提交总理府审批。
8环境部于1991年为规划拨项229亿里拉,1992年为规划拨项120亿里拉,用于启动自然公约的相关规定和设计信息咨询及环境教育项目。
9为使规划得到落实,尤其是落实本法12条中关于国家公园规划的拟定、第14条中关于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的推动、第15条中关于保护的临时措施和保护地中在开发及利用方面遇到的紧急干预、鉴定等事宜,政府于1992年拨项1100亿里拉,1993年拨项1100亿里拉,1994年拨项920亿里拉。
第5条规划的落实、替代权
1环境部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并向委员会提出必要的修改内容。如果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有滞后的现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部将商咨询委员会,提出必要的措施并对补救措施提出最后期限;在听取委员会的意见后,向总理府提交议案,以提名监督长官的方式实行替代权。
2环境部应定期更新保护地的官方名册及发放相关证书。执行保护措施的大区及其它公共及私人机构,应以委员会通知的方式定期向环境部报告人员更新情况。
3在保护地官方名册上注册是领取政府拨项的必要条件。
第6条保护措施
1在必要及紧急的情况下,环境部及大区可根据其职权范围,在本法律确定的保护区域采取保护措施。如涉及海洋保护区域,则环境部需协商海事部后履行其权利。如在本条项规定范围内,提出建立保护地及采取保护措施的建议,则需在该区域保护条例公布后的第一次委员会会议中提出。关于1986年7月8日颁布的第349号法令的第5条,及1987年3月3日颁布的第59号法令的第7条中所规定的关于国家级与国际级重点保护地的规定不变。
2从规划公布到建立各个保护地期间,直接实行第3点中的保护措施及其它规划中所提及的特殊措施,并执行第7条中的鼓励措施。
3在1971年10月22日颁布的第865号法令第18条中规定的在市中心以外范围及法律通过的重点保护的市中心以内范围,禁止建造新建筑、对原有建筑进行改造或者有违农业目的、土地规划、生态平衡、水资源平衡及有违保护地的土地改造的行为。在紧急情况下,环境部在协商咨询委员会后,可同意某些违背保护措施的行为,但环境部将对保护环境的整体性,提出适当的处理方法。保留1978年8月5日颁布的第457号法令的31条第1项中的第1)、2)小项中有关日常及非常维护措施的可能性,但需告知环境部及相关大区。
4从建立各个保护地到相关条例被通过期间,执行第11条中所提及的禁止项及违反条例将执行的法律程序。
5根据1987年3月3日颁布的第59号法令第7条来规定海洋保护区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6因不遵守第1、2、3项的规定,而使地区的资源退化或受损,则用于恢复受损动植物资源的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即由承包建造或改造工程的负责人承担费用。一旦有违规行为发生,环境部或是相关部门勒令违规者根据1985年2月28日颁布的第47号法令第27条的第2、3、4小项中的相关程序,或根据1986年7月8日颁布的第349号法令的第8条中的第4小项中提及的国家森林局或生态管理中心的规定,在不少于30天的期限内,对被破坏地区进行修复。修复期间所涉及的费用,由环境部长根据1910年4月14日颁布的第639号国王令进行征收,并将其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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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鼓励措施
1对于全部或部分位于国家级国家公园或大区级国家公园的城市及省份可依次接受国家政府或大区政府的优先拨项,用于落实第12、15条规定的其所在国家公园边界内以下有关事务、设施及工程:
1)修复历史遗迹及具有特殊历史及文化价值的建筑。
2)山区居民区的修复。
3)卫生及饮用水工程,水、空气及土地的净化。
4)环境保护及修复工程,包括农业及林业活动。
5)国家公园内景点的文化活动。
6)农家游活动。
7)综合体育活动。
8)使用对环境低污染的能源(如沼气、其它可燃气体及可再生能源)并建立相应的设施。
2第1项中所提的优先权是针对有意创新生产、提供综合服务并以建立国家公园及大区国家公园为目的的私人企业、个人或团体。
第二章国家保护地
第8条国家保护地的建立
1根据第4条中规定的方式确定及划分的国家公园应完全根据总统令、环境部的建议及大区的意见建立及划分。
2根据第4条中规定的方式确定的国家自然保护区应根据环境部法令及大区的意见建立。
3若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涉及到自治区或自治省,应与自治区或自治省协商建立。
4若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涉及几个大区,其中包括自治区或自治省,应采取联合管理的方式。
5在每一保护地的保护条例生效之前,有关建立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中应包括第6条中所引用的保护措施。
6除第34条中的第1、2项,第35条中的第1、3、4、5项外,建立国家公园机构还应履行其它专门的法律条约。
7应根据第18条中的规定建立海洋保护区。
第9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1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具有公法性质,在国家公园内应设行政办事机构并受环境部的监督。
2机构的组成:
1)主席
2)管理委员会
3)执行委员会
4)审计委员会
5)国家公园联盟
3主席由环境部协商国家公园所在的大区主席或特兰多、博尔扎诺自治省省长后提名产生。主席是国家公园的法人代表,负责相关机构的协调并确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履行管理委员会通过的紧急情况措施。
4管理委员会由主席及12名成员组成,由环境部协商有关大区后,在从事自然保护的专业人士或是第10条中规定的国家公园联盟代表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1)国家公园联盟任命5名,通过小范围选举产生。
2)由1986年7月8日颁布的第349号法令第13条中规定的环境保护协会任命2名,名单从环境保护专家中选出。
3)由国家林琴学院、意大利植物协会、意大利动物联合会、国家研究协会及国家公园所在省的大学中任命2名;若任命人选超出2名,则由环境部确定最终人选。
4)由农林部任命1名。
5)由环境部任命2名。
5从环境部要求任命之日起45天内,确定任命名单。
6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公园章程的规定,从其内部成员中选出一位副主席,组成一个包括主席在内的5人执行委员会。
7管理委员会多数成员被任命后,管理委员会就可履行其法律职责。
8管理委员会对所有基本问题,特别是由环境部商财政部后通过的预算做出决议,对第12条中有关国家公园规划的建议和法规做出决议,对14条中有关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具有约束力的意见,并根据环境部协商个大区后通过的法令制定国家公园章程。
9国家公园章程规定内部组成、公众参与方式及文件的公布形式。
10审计委员会根据国家审计法及由财政部商环境部后通过的国家公园机构审计法则,对机构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委员会由财政部提名,由财政部拨项司官员或国家审计员中选出3人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的2名由财政部任命,其中一名为主席;另一名由大区协商任命。
11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主任由环境部通过“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主任”高级职位选拔考试选出,并自本法律生效后3个月内,根据总理府法令由环境部任命;或由环境部通过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主任侯选“名单”中胜任该职的人选签订不超过5年以上的私法合同来任命。在本法律第一次通过期间,上述合同可与不在“名单”中的自然与环境保护专家签订,合同不超过两年。
12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下属的各部门成员任期为5年。各部门成员只能任职一届。
13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实行1975年3月20日颁布地70号法令中的规定。这些规定将纳入本法律附件4中。
14每一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都有一定的经费支付给其在编的工作人员。为实现本法律目的,技术人员及职工可与管理机构根据农林部门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签订长期及临时合同。
15管理委员会可任命专门顾问,并启用顾问来解决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特殊问题。
第10条国家公园联盟
1国家公园联盟由负责对国家公园审计的大区及省主席、市长、山区共同体主席组成。
2国家公园联盟是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协商与建议机构。在以下事项上,需听取国家公园联盟的意见:
1) 11条中规定的条例。
2) 12条中规定的国家公园规划。
3) 国家公园咨询委员会三分之一的成员提出的问题及要求。
4) 预算及决算帐户。
3国家公园联盟在听取咨询委员会意见后,对第14条中所提及的多年度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做出决议并监督其实施;表决通过其自身的条例。
4联盟在其内部选出一位主席及一位副主席。主席至少每年召开2次大会,并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主席或其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的要求下召开大会。
第11条国家公园条例
1国家公园条例规范在国家公园辖区范围内的行为活动。条例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审批通过。第12条中提及的国家公园规划应同时或在条例通过后的六个月内通过审批。
2为保证实现第1条中所提及的目的及考虑到每个国家公园的特点,可规定调整以下范围:
1)建筑工程的类型及方式
2)手工业、商业、服务业及农林牧业活动的开展
3)公众在国家公园的逗留及交通方式
4)体育、娱乐、教育活动的开展
5)科研、生物及卫生活动的限制
6)对声音、光线及其它相关内容的法律限制
7)为残疾人及老年人到达国家公园提供合适的路径及工具
3除第5项中所提及的内容外,国家公园内禁止任何破坏景点及有特殊保护动植物物种的自然保护区的活动及工程。具体被禁止的活动如下:
1)猎捕、捕杀、破坏、侵犯动物物种;采摘、破坏植物物种(除允许农林牧活动的地区外)及从外界引进用于改变生态的动植物。
2)凿洞、挖矿、卸货及开矿。
3)对水域进行改造。
4)在市中心以外未得到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许可的地区进行宣传活动。
5)任何带有破坏性或过分加快生物、地理、化学周期的引进行为。
6)未经许可使用枪支、炸弹的破坏方式或猎捕行为。
7)露天点火。
8)未经许可的空中飞行(除法律认可的飞行方式外)
4国家公园条例还规定在第3项中的禁止项的豁免。关于第3项中第1)小项,条例规定了得到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认可、为重新调整生态平衡而进行的必要的猎捕及筛选性捕杀。此类猎捕及捕杀需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直接负责并在其监督下进行,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人员或由管理机构直接授权的人员执行。
5保留按地方风俗实行的地方居民的现有权利及风俗习惯。地方上的特殊猎捕或按风俗习惯沿袭的猎捕,应根据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要求,由风俗习惯清查特派员进行清查。
6、条例由环境部在协商咨询委员会,听取相关地方机构的意见,与相关自治大区及自治省达成协议后通过。环境部应在地方提出申请后的40天内做出答复。条例在刊登于意大利公报上的90天后生效。在此期间内,相关市政府可对条例提出修改意见。超过以上时间后,市政府应遵守国家公园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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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国家公园规划
1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是通过国家公园规划来实现的。国家公园规划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的整体规划,国家公园辖区范围的具体化或每一区域具体利用、娱乐及保护的特性。
2)公用或私用目的的限制及各区域对规划的具体执行和落实。
3)到达国家公园的交通及往返方式,特别是针对残疾人及老年人的出入途径及方式。
4)国家公园、博物馆、游人中心、信息中心、宿营地、农家游的设施、管理服务及社会功能。
5)对区内干预植物、动物和自然环境行为的指导及规范。
2国家公园规划根据不同的保护级别划分区域:
1)完全保护区,该区域的自然环境将被完整保留。
2)特定保护区:在该区域内,禁止建造新建筑、对原有建筑进行扩建或对土地进行改造。允许传统生产,建立必须的基础设施及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自然资源进行干预管理。并根据1978年8月5日颁布的第457号法令第31条第1项中的第1)、2)小项,允许对现有建筑进行维护和保养。
3)一般保护区:在此类保护区内,在与国家公园宗旨相一致,又符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下,可根据传统方式或生物、农业的方式继续开展农林牧业活动、捕鱼及采收自然果实,并鼓励高品质手工业的开展。允许实行1978年颁布的第457号法令第31条第1项中第1)、2)、3)小项中许可的干预行为。
4)可开发保护区:此类保护区属生态环境中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区域,确切地说是由于人类活动而改造的区域。在该区域中,允许实施符合国家公园建立目的、促进当地社会文化发展、更好地为游客提供观赏的活动。
3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其成立后的六个月内,根据本法律的条项及宗旨制定《规划》,并在制定后的四个月内,由大区协商当地机构后通过。
4通过了的规划书将在40天内存放于相关的市政府、山区共同体政府其大区政府内,任何人可阅览及获取其副本。在下一个40天内,任何人都可对规划书提出书面意见;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30天内,发表对该意见的评价。大区在收到评价的120天内,在协商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后,对第2项中的1)、2)、3)小项的有关内容发表意见;在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相关市政府签订协议后,对第2项中的第4)小项的有关内容发表意见,并颁布通过措施。若规划书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成立24个月后,没有被通过,将由一个以环境部代表及自治区、自治省代表组成的委员会代替大区,对所签订的协议做出必要的修订;若在接下来的4个月内,未对协议做出修订,则有环境部向内阁提交有关问题的报告,由内阁做出决定。
5若出现不遵守第3条规定的现象,则由环境部指定一名特派员代替未履行职责的管理机构。
6国家公园规划应根据与通过程序相同的程序进行修改。至少每10年根据具体的情况做一次更新。
7国家公园规划具有向公众公告、对紧急及突发事件进行干预、内容上涵盖景点规划、土地及城市规划或其它此类规划的法律效力。
8规划书应在意大利公报、大区报告书上发表,并对公共及私人机构具有约束力。 
第13条同意书
1国家公园内部的设施与工程均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开据同意书后方可实施。管理机构在核实相关申请是否符合规划书及国家公园条例的规定后,在提出申请的60天内开具同意书。超过60天未作答复的,可视为已同意开具同意书。若申请被拒,被拒结果将在有关市政府公告栏及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公告栏中公布,并刊登7天。获得同意书及已获批准的申请将以相同形式公布。
2如申请被驳回,环境保护协会可根据1986年7月8日颁布的349号法律的规定提出法律诉讼。
3同意书的申请审核可由管理委员会通过决议指派专门小组办理,该小组应根据国家公园条例进行组成及开展活动。
4国家公园主席在接到申请的60天内,可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者后,推迟30天批准同意书,但只可推迟一次。
第14条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
1遵照国家公园宗旨,根据国家公园条例及国家公园规划的规定,国家公园联盟可在国家公园境内及毗邻地区内的居民区内开展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活动。
2为达到上述目的,国家公园联盟应在其建立后一年内,制定一个综合的多年度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以签订规划协议的方式,确定实现的项目。该规划受管理委员会的制约,并应由大区通过,或在有关大区间签订协议。若国家公园联盟、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大区之间出现争议,可将争议提交由环境部主持的大会,若大会无法解决,则由内阁做出最终决定。
3第2项中的规划可包括以下具体内容:向地方及私人机构提供津贴;提供净化、节能设施、安排自行管理的或根据特殊协议交第三方管理的自然旅游性质的服务及设施;以合作的形式推动和促进传统手工业、农林牧业及文化活动、社会及图书馆服务、修复自然资源及其它以实现国家公园保护、发展旅游为目的相关活动。此类活动应考虑部分解决青年人就业问题和使用志愿者,并为残疾人提供进出方便及优惠政策。
4为达到第3项中的目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将其名称及标志通过签订特殊协议的方式,授权给某些既保证产品质量又符合国家公园宗旨的地方产品及服务项目使用。
5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经协商有关大区后,可组织有关授予管理职称及国家公园导游资格证的特殊培训课程。6第2项中的规划年限为5年,每年可按照其制定方式进行更新。
第15条购买、征用和补偿
1、在第7项规定的计划框架下,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租用或者购买国家公园内的不动产,根据现行法规,也可以根据第5项规定的进行征用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
2、由于国家公园规划对农业、林业和牧业活动限制所带来的损失,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如果限制部分的全部内容可与国家公园活动兼容,可以根据国家公园活动的优惠政策以产生的效益,进行赔偿和补偿。本法生效的第十二个月后,环境部负责执行本项规定。
3、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就园区内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由国家公园规章规定赔偿的清算方法和赔偿金的支付等事宜,在证实损失的90天内进行支付。
5、对于第12条中第2项的第1小项和第2小项规定的保护地和保护区内的土地产权和物权发生转移时,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享有优先购买权。1965年5月26日第590号法律第8条第1项中规定的私有主体享有优先权的情况除外,包括之后对该项条文所做的有关修改和补充。
6、在转让提议通知发出的3个月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行使优先购买权。提议中应含有土地财产登记、产权转让日期、价格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如果出让方当事人没有做出上述通知,或者通知价格比实际价格高,在买卖文书注册一年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购买方以及其后以任何名义过户的受让人均享有赎回权。
7、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其预算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与预计需要金额相符的项项,用于支付赔项和补偿金,并根据轻重缓急制定专门计划。
第16条国家公园机构的收入和税务优惠措施。
1,以下可作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经费来源,用于国家公园的管理和保护:
(1)国家正常和额外税收;
(2)大区税收,公共单位税收;
(3)专门项目税收和财政拨项;
(4)1982年8月2日第512号法律第3条及对该条修改和补充中规定的遗产、赠项和捐项;
(5)可能的地产收入;
(6)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国家公园门票所得、专营所得以及其它服务所得;
(7)商业和广告所得;
(8)违反国家公园规章而收缴的罚金;
(9)其它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活动所得。
2,生态产品的宣传、教育和推广材料的转让,以及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直接提供的服务,不受商业法规限制。
3,第二项规定的转让和服务应缴纳增值税。根据1972年10月26日第63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4条记录支付情况,应由1979年1月29日第24条共和国总统令第1条关于无需配备收银机的规定所替代。
4,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有义务使收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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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1,根据第8条第2项规定颁布法令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定保护区的范围、管理机构的组成,并明确保护区的主要特点、设立的主要目的和对保护区的主要限制措施,同时规定与保护区的管理规划和具体实施规则相符的指示牌和专门标准。根据本法第11条规定的原则颁布保护区的管理规划和具体实施规则。根据环境部商普通行政大区和与特别行政大区及特兰托、波尔扎诺自治省达成的协议,颁布的关于设立该保护区的法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实行。
2,特别禁止以下行为:
(1)任何形式的固体和液体垃圾排放。
(2)禁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保护区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条海洋保护区的设立
1,环境部与海事部、财政部共同制订实施计划,并商讨设立海洋保护区事宜,确定计划中的拨项事项。根据1982年12月31日第979号法律第26条规定,由海洋污染防治委员会负责进行初期评估。
2,在设立保护区的法令中,规定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保护的目标,以及第19条第6项规定的海洋区域财产使用许可。
3,设立保护区的法令应在《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公报》上予以颁布。
4,为给海洋保护区的投资计划和项目予以财政支持,1992年,1993年,1994年每年批准使用50亿里拉。
5, 1991年至1993年每年批准使用10亿里拉,作为海洋保护区的启动资金。
第19条海洋保护区的管理
1,通过海洋保护中心监察局保证海洋保护区设立目标的实现。对于可能的管理措施,海洋保护中心监察局请有关港务局予以协助。根据环境部与海事部签署的协议,海洋保护区可转交公共机构、科研院所或者经授权的协会组织进行管理。
2,如果海洋保护区与陆地保护区接壤,由后者负责管理。
3,在海洋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可能破坏环境特性和有违保护目的的活动,特别禁止以下行为:
(1)捕捉、收割、破坏动植物物种,以及改变地质和文物的行为;
(2)改变地球物理环境、化学特征和水生物特征的行为;
(3)广告活动;
(4)携带武器、爆炸物和其它任何破坏和捕捉工具;
(5)机动船只航行;
(6)任何形式的固体和液体垃圾排放。
4,第11条第3项中关于陆地保护区内禁止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海洋保护区。
5,根据保护级别和保护内容的需要,环境部与海事部、海洋污染防治委员会共同颁布法令,批准或废除某些禁止性措施。
6,出于管理保护区的目的,海事部可以批准保护区内的海洋财产和海域的特许使用权。保护区内现有海洋财产是保护区的组成部分。
7,根据1982年12月31日第979号法律第28条规定,由港务局行使海洋保护区的管护职能。
第20条关于沿用的规定
1,本法中未做明文规定的关于海洋国家公园的事项,适用国家公园的有关规定。在不与本法冲突的情况下,1982年12月31日第979号法律第5章内容适用于海洋保护区。
第21条监督与看管。
1,由环境部行使管理世界级和国家级保护地中陆地区域的职能,对于海洋区域,由环境部和海事部共同行使。
2,根据本法,在不改变现有国家林业局机构设置的情况下,由国家林业局负责世界级和国家级保护地内区域内林业的看管工作。为完成以上工作,经总理令批准,本法授权国家林业局,在本法生效的6个月内,根据环境部、农林部的共同提议,通过上述总理令规定的方式,在环境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内设置派出机构,指定派出人员,并在工作上向环境部和农林部负责。上述总理令中还规定了大区级行政单位的人员招聘制度、方式和人员配置,并规定了关于林业看管人员职业培养等事宜。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人员可以在行使正常职责的同时,补充或共同行使看管职责。为完成上述任务可以雇佣保安人员。在上述总理令发布之前,根据环境部与农林部协议发布的专门指令,由国家林业局负责看管工作。关于海洋保护区的看管工作,根据第19条第7项执行。
第三章大区保护地
第22条大区保护地法律框架
1,以下系大区保护地的法律基本原则:
(1)省、市以及山区团体参与保护区设立工作,1990年6月8日第142号法律第14条赋予省级行政区划所享有的行政职能除外。根据上述1990年第142号法律第3条的规定,参与的方式包括举行会议制定与规划设立保护地的区域相关的指导性文件、临时范围的划定、制定目标、评估设立保护区将带来的影响。
(2) 第25条规定的关于公布与设立保护地相关的文件以及制定的国家公园规划。
(3)有关地方机构参与保护区的管理。
(4)根据大区法律规定的标准,在符合本法第11条原则的情况下,执行保护区规章。
(5)如果保护地的部分或全部由山区家庭或农业、林业、牧业财产联合体构成,可以将保护地的管理工作交由山区家庭或联合体行使。
2,地方机构参与保护地的设立和管理,公布与设立保护地相关的文件和制定国家公园规划是构成社会和经济改革的基本原则之一,特别行政大区及特兰托、波尔扎诺自治省除外。
3,大区级行政区划可以利用大区、省、市及公共机构的林业用地和财产设立大区级的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便合理使用土地,并使该区域内的活动与其特定用途相符。
4,大区级的保护地如与多个大区相关,经相关大区达成协议后,由这些大区共同设立,并根据该区域的统一标准实行共同管理。
5,不准在国家级国家公园或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设立大区级保护地。
6,大区级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活动,因出于使该区域达到生态平衡需要而可能进行的动物种群标品采集和宰杀野生动物的情况除外。上述采集和宰杀情况应和国家公园章程相符,如果不存在此类规章,应有针对此类活动的大区专门法令,并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直接监管下,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人员或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授权的人员执行。
第23条大区国家公园
1,大区颁布法律设立大区国家公园,并充分考虑本法第22条第1项第1小项的规定,规定区域临时范围,管理措施,指定公园管理人员,确定第25条第1项规定的公园规划要件,以及公园规章的原则。为达到上述目的,可以根据1990年6月8日第142号法律规定设立专门公共事业机构,或者地方机构的责任联合体,或者社团组织。除管理以外的国家公园服务性活动,可以通过与公共或私人机构以及山区家庭联合体签署协议的方式交由其经营。
 第24条大区国家公园行政体系
1,根据区域特性的不同,每个大区国家公园可以通过自己的章程,建立不同形式的行政体系,明确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框架、任命管理委员会主席和公园管理机构局长的方式和职权、公园审计委员会和公园科技委员会的组成和权力,明确召开大会和机构运行的方式,建立国家公园团体。
2,公园审计委员会中应有一名财政部指定人员参加。
3,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由本公园人员或大区及其它公共机构人员构成。
第25条执行措施
1,实现大区国家公园目标的执行措施是公园规划和促进相关活动的多年度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
2,公园规划经公园管理机构讨论通过后,交由大区审批。该规划具有景观规划和市政规划的内容,可以替代任何级别的景观规划,地区规划和市政规划。
3,根据公园设立的目的、公园规划以及在公园章程许可的范围内,公园可以与大区及有关当地公共机构协同推广旨在促进公园内居民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活动。为达到此目的,应制定相关的多年度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该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讨论通过,并充分考虑有关地方机构的意见,交由大区审批,规划可逐年更新。
4,为实现第3项中提及的多年度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可以向国家、大区和地方机构和其它相关机构请求财政支持。
5,公园财政来源,除了各种公共税收和私人机构的增捐外,还可以是公园内的动产和不动产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公园进行其它管理的所得。
第26条协调措施
1,根据第25条第3项中提及的规划和多年度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环境部根据1990年6月8日第142号法律第27条的规定,推动国家、大区及共同利用资源的有关地方机构相互协调。特别是就出于自然保护目的而采取行动的各方达成的协议中,应明确国家、大区和地方机构及可能涉及的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财政款项、行动过程中进行协调和完善的方式。
第27条监管措施
1,大区政府负责大区级保护地的监管工作。如果保护地横跨多个大区,在设立该保护地的文件中应对监管工作进行规定。
2,就关于大区保护地的监督工作,国家林业局参照环境部与农林部共同制定的标准协议文本与各大区签署相关协议。
第28条大区法律
1,在本法生效的12个月内,各大区要就本章内容修改大区法律,以便与本法相适应。
第四章最后规定和过渡期相关规定
第29条保护地管理机构权限
1,一经发现违反规划、规章和已批准事项的行为,保护地管理机构的法人代表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恢复被损物的原貌、挽回动植物的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违反人与相关人员负有连带责任,如果涉及兴建或者改造建筑物,违反人、企业业主和施工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2,依照1985年2月28日第47号法律第27条第2项、第3项、第4项所规定的程序,在与1910年4月14日第639号国王令批准的关于追回国有财产法的统一规定相符的情况下,对于在适当期限内,拒不执行恢复原样并挽回动植物的损失的违法者,保护地管理机构的法人代表予以强制执行。
3,保护地管理机构可就有损保护地财产完整的故意、非故意的行为诉诸法院。保护地管理机构有权诉诸行政法院要求取消有损设立保护地的目的的一切非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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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制裁
1,违反第6条、第13条规定的,处1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万里拉以上5千万里拉以下罚金。违反第11条第3项、第9条第3项规定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以20万里拉以上2千5百万里拉以下罚金。对于屡犯者刑罚加倍。
2,违反保护地管理机构所制定的规定,处5万里拉以上2百万里拉以下行政处罚罚金。根据1981年9月24日第689号法律由保护地管理机构的法人代表负责做出以上处罚决定。
3,对于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733条和第734条规定的,交由法官处理。对于现行犯罪分子,为避免犯罪行为的加重和继续,保护地管理人员可对具有犯罪行为的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实施逮捕。如有可能,行为人当对受破坏区域恢复原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4,对于情节特别严重者,法官可以判决没收犯罪工具。
5,在不与本条冲突的情况下,适用1981年11月24日第689号法律之规定。
6,保护地管理机构在执行赔偿环境损失权利的时候,1986年7月8日第349号法律第18条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
7,对于违反国家级保护地有关规定和措施的,上述第1项规定的刑事处罚同样适用。
8,对于违反大区级行政单位制定的关于保护大区国家公园和大区自然保护区规定的,上述第1项规定的刑事处罚同样适用。
9,在切勒旺迪保护区,在国家公园设立前,第17条第2项的禁止事项不适用。
第31条自然保护区的国有资产。
1,根据1989年5月18日第183号法律第9条之规定,直至国家林业局机构改革前,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现有机构暨原国家森林土地资产企业负责管理。为满足规划中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管理需要,在本法生效的6个月内,根据环境部和农林部的联署提案由总理颁布总理令规定原国家森林土地资产企业的职能。在本法生效最初3年,继续执行1985年4月5日第124号法律之规定。
2,在本法生效6个月内,农林部和财政部根据1987年7月29日第175期《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公报》上1987年7月20日政令所认定的区域,以及其它可以作为国家或大区保护地区域,向委员会提交建议,特别是为完成1977年7月24日第616号共和国总统令第68条规定威尼托大区和伦巴第大区内保护地的变迁提交建议。
3,如在国家拥有和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新的国家公园,相关事宜可交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需由环境部经商农林部后发出相关授权许可。如果上述两部不能达成一致,2年内由总理令规定最终结果。生物基因保护区和部分用于生产活动的保留地由国家林业局负责管理。
4,环境部根据1986年7月8日第349号法律第5条的规定,制定并发布关于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实现科研、教学、自然保护目的的方针。
第32条毗邻区域
1,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为保障保护地的资源价值,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大区经与保护地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地方机构达成协议,制定管理保护区毗邻区域的狩猎、垂钓、开采等的方案、计划和可行性措施。
2,第一项中提到的毗邻区域的范围,由保护地所在的大区与保护地管理机构达成协议划定。
3,在全部毗邻区域内大区可以管理狩猎活动,1977年12月27日第968号法律第15条第3项规定的,以及该法律第15条第2项规定的关于保护地毗邻区域内的居民在限定情况下进行狩猎活动的除外。
4,出于保护保护地内动物种群的需要,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就某些特定动物限定狩猎的方法和时间。
5,根据1977年7月24日共和国总统令第8条和第66条最后一项,如毗邻区域跨多个大区,各大区经商相关大区后,行使其辖区内的职责。
第33条与议会的关系  
1,环境部长经国家环境委员会批准,每年向议会提交本法实施情况报告,以及各保护地管理机构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34条国家公园的设立和目标区域的选定
1,下列为已设立的国家公园
(1)切雷多和第阿诺山谷(切勒旺地、基尔比森、阿勒布尼、斯特拉山和布尔加利亚山)
(2)嘉勒嘉诺
(3)格朗萨索和拉加山脉
(4)马耶拉
(5)瓦勒格朗泰
(6)维苏威
2,根据第2条第7项,经与撒丁大区达成协议,设立奥勒萨伊湾国家公园。如在本法生效的后的6个月内,仍不能与撒丁大区达成协议,根据第4条规定的程序,得以设立瓦尔达格利和拉格内各莱塞国家公园(阿里欧索山系、沃勒杜利诺、威嘉诺、斯利诺、拉帕罗),或者,如果在此前已经建立其它国家公园,则不再执行第8条第6项。
3,在本法生效的180天内,根据国家技术服务局、有关国家部委和有关大区提供的资料和科学数据,环境部长划定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国家公园临时范围,经商有关大区和有关地方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上述区域的现状。根据本法规定,在上述国家公园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成立之前,根据第9条中的原则,上述国家公园的管理工作交由环境部长指定的专门管理机构行使。
4,根据第3项的规定,由对环境部长划定的第一方案范围进行核实和修改。
5,关于根据第1项和第2项规定设立的国家公园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适用本法之规定。
6,根据现有财力情况,第一方案把下列区域选定为优先目标区域:
(1)阿尔卑斯山脉阿普阿内段,亚平宁山脉托斯卡纳——艾米利亚段
(2)艾特纳
(3)勃朗峰
(4)皮陈迪诺(特尔米纽山系和切勒威阿尔多)
(5)塔勒威西亚诺
(6)亚平宁山脉卢卡诺段,瓦尔达格利和拉格内各莱塞(阿里欧索山系、沃勒杜利诺、威嘉诺、斯利诺、拉帕罗)
(7)帕尔特尼奥
(8)阿米亚纳矿物博物馆/国家公园
(9)阿尔塔穆勒嘉
7,环境部长与有关大区达成协议,可以颁布适宜的管理措施。
8,如果在第4条第6项规定的期限内第一方案未获通过,则由环境部长报请总理批准。
9,如果保护地的范围与外国的自然利益区相接壤或者邻近,由外交部长根据环境部长经商有关大区和有关自治省的提议,推动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签署文件,以完善保护方式、采取共同的管理标准,并在允许的情况下,提供进入便利。协议或文件应包括在本国范围内设立具有国际保护意义和重要性的保护地。
10,为建立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国家公园,批准在1991年使用200亿里拉,在1992年和1993年每年使用300亿里拉。
11,为管理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国家公园,批准在1991年使用100亿里拉,在1992年使用155亿里拉,在1993年使用220亿里拉。
第35条关于过渡时期的规定
1,本法生效后,经环境部长提案并由总理令批准,使各现有法律条文与本法相适应,在本法生效前已经生效的劳动关系除外。关于阿布鲁佐国家国家公园和葛朗帕拉蒂索国家公园的规定,应根据上述两地的功能及保护需要,与奥斯塔自治区和皮埃蒙特大区达成协议。关于斯太尔维国家公园应根据1974年3月22日第279号共和国总统令的规定执行。与伦巴第大区的协议应反映本法的原则。
2,根据保护特殊历史、文化和环境价值的需要,出于保护重要而脆弱的生态系统的需要,特别是出于科学研究与试验、教学、示范的需要,契切罗和卡拉布里亚国家公园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应在本法生效的120天内,根据环境部长、农林部长、大学科研部长的联署提议,由总理批准颁布总理令,就上述国家公园的形式、内容和目的加以规定。
3,1988年3月11日第67号法律第18条第1项、第3项和1989年8月28日第305号法律第10条规定的国家公园,通过在本法生效前颁布与本法相适应的法规形式,来执行本法的有关规定。
4,本法生效的2年内,有关大区级行政机关与环境部以协议的形式,建立1989年8月28日第305号法律第10条修正案规定的跨大区波河三角洲自然公园,应与1988年9月13日第215号《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公报》第87号副刊上发布的,1988年8月5日跨部委经济计划书(CIPE)上批准建立的科技委员会工作报告相符。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上述协议,则在上述区域建立第3项规定的国家公园。
5,如果建立了跨大区波河三角洲自然公园,根据第4条规定的程序建立瓦尔达格利和拉格内各莱塞(阿里欧索山系、沃勒杜利诺、威嘉诺、斯利诺、拉帕罗)国家公园。如果上述国家公园已经建立,则根据第8条第6项的规定建立其它国家公园。
6,关于本法生效时公布的关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相关保护措施文件的问题,在本法生效的3个月内,上述保护地的设立和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
7,在无特殊情况下,本法规定的大区表达其意见的期限是45天。
8,为执行第1项之规定,1991年批准使用经费20亿里拉,1992年批准使用经费30亿里拉,1993年批准使用经费40亿里拉。
9,为执行第3项、第4项、第5项之规定,1991年批准使用经费140亿里拉,1992年批准使用经费175亿里拉,1993年批准使用经费210亿里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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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海洋目标区域
1,根据第4条规定的指导性规划,可以建立海洋国家公园或者海洋保护区,除1982年12月31日第979号法律第31条规定的区域外,还有下列区域:
(1)加力纳拉岛
(2)蒙蒂·乌差力纳山-弗勒米凯·迪·格罗塞托-弗差·代隆布罗奈·达拉莫内海口
(3)塞凯·迪·都勒巴特勒诺
(4)港巴奈拉半岛-卡布里岛
(5)科斯塔·代伊·因弗莱斯基海岸
(6)科斯塔·迪·马拉泰阿海岸
(7)萨轮提纳半岛(金祖鲁萨和罗马奈利岩洞)
(8)科斯塔·代勒·蒙泰·寇奈罗海岸
(9)庞泰莱利亚岛
(10)蒙泰·寇法诺海角-古斯头纳齐湾
(11)阿齐卡斯泰罗岩洞
(12)马达莱纳群岛(马达莱纳市所辖诸小岛屿)
(13)斯帕勒蒂温托海角-特乌拉达海角
(14)泰斯塔海角-法勒科内海岬
(15)圣玛利亚·迪·卡斯泰拉巴泰
(16)蒙特·迪·斯卡乌里
(17)蒙特·阿·嘎波·嘎罗-迪弗里岛或范米奈岛
(18)马力诺·泰勒·皮切诺国家公园
(19)意斯基亚岛、维瓦拉岛、布罗齐塔岛,“海神王国”综合海洋保护区
(20)贝尔斋基岛
(21)斯塔纽诺·迪·马勒萨拉
(22)帕塞罗海角
(23)邦塔尼·迪·温迪卡里
(24)圣彼得岛
(25)阿西纳拉岛
(26)卡勒博纳拉海角
2,根据1982年12月12日第979号法律第26条规定,海洋保护委员会可以在其它具有特殊意义的海域建立海洋国家公园或海洋保护区。
第37条保护地税收优惠政策
1,在1986年12月22日第917号共和国总统令批准的关于征收收入税的统一规定第114条第2项后,“2-II”以下属减税内容,并加入以下内容:
(1)向国家、公共机构和被正式承认的私人社团和基金会的捐项,不以营利为目的,可直接用于开展和促进环境资产保护的活动,用于1939年6月29日第1497号法律第1条第1项和第2项以及该法第2条第1项目录中指定物品的购买、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并属于该法第2条规定的计划和1985年6月27日第312号法令经修改于1985年8月8日通过的第431号法律第5条中规划所限定的事项,包括用于组织展览、会展的费用,上述客体的科研费用。未经环境部长批准擅自变更本项第3小项指定的不动产用途的,或不按法律规定执行受限不动产缴纳国税的,不享受减税优惠。环境部长负责将有关违规行为而导致不再享受减税优惠的情况,通知相应税务办公室,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开始正常计算上述税收及附带税收。
(2)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或大区陆上、海洋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由现行国家、大区法律确定的各种景观、环境特殊保护区的捐项,包括第1项规定中的私人社团和基金会的捐项,应以实现保护目标为目的,直接用于保护地的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研究、科普和发展。
(3)1939年6月29日第1497号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保护、维护费用,属于本法第1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内容,或属于1985年6月27日第312号法令经修改于1985年8月8日通过的第431号法律第5条中计划所限定的事项。“2-III”规定,环境部长和大区根据各自分工和职权,监督本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在“2-II”中涉及的私人主体的捐款,为保证达到上述目的,受益人收到有关捐款,并在与捐赠方商定的期限内使用。如捐款使用超出商定期限属非受益人原因,监督部门有权将使用期限延期一次。
2,纳税人收入减税最多可达纳税人享受减税总额的25%,1939年6月29日第1497号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依照关于征收收入税统一规定的第114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自然人和法人无偿将不动产移交给公共和私人主体的具体数额由文化部和环境部主管部门与地税部门协商决定,属于本法第1条第1项和第2项中规定的,或者属于本法第5条中的规划所限定的,以及属于1985年6月27日第312号法令经修改于1985年8月8日通过的第431号法律所限定的,捐赠的目的是保证资源得到完整的保护,以造福于当代和后代。
3,1982年8月2日第512号法律第5条规定的优惠,在发生物品转移时,参照1939年第1497号法律第1条第1项、第2项关于保护上述物品目的之规定。
4为保障实施本条所需费用,经估计,1991年所需1亿里拉,1992年所需10亿里拉,1993年所需20亿里拉,从1991-1993年备案的预算中拨出。部分从财政部关于1991年预算第6856章的“国家公园总则”专项资金中拨出。
5财政部长每年向议会提交关于本条对财政影响的报告。
第38条财政保障
1,执行第3条第3项所需费用,1992年和1993年每年为50亿里拉,1994年为10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9001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必要时,也可部分利用“环境保护以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专项资金。
2,执行第3条第7项所需费用,1991年、1992年和1993年每年为6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6856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必要时,也可部分利用“环境部机构改革”专项资金。
3,执行第3条第9项所需费用,1991年、1992年和1993年每年为34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6856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环境部机构改革”专项资金。
4,执行第4条第8项所需费用,1991年为229亿里拉,1992年为12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6856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总则”专项资金。
5,执行第4条第9项所需费用,1992年、1993年每年为1100亿里拉, 1994年为92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9001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环境保护以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专项资金。
6,执行第18条第4项所需费用,1992年、1993年、1994年每年为5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9001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环境保护以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专项资金。
7,执行第18条第5项所需费用,1991年、1992年、1993年每年为1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6856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总则”专项资金。
8,执行第34条第10项所需费用,1991年为200亿里拉,1992年、1993年每年为30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9001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环境保护以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专项资金。
9,执行第34条第11项所需费用,1991年为100亿里拉,1992年为155亿里拉,1993年为22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6856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总则”专项资金。
10,执行第35条第8项所需费用,1991年为20亿里拉,1992年为30亿里拉,1993年为4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6856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总则”专项资金。
11,执行第35条第9项所需费用,1991年为140亿里拉,1992年为175亿里拉,1993年为210亿里拉,根据1991年财政部预期报告第6856章,从1991年至1993年度注册预算中扣除,在需要时,也可部分利用“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总则”专项资金。
12,1991至1993年度执行第3条第3项、第4条第9项、第18条第4项和第34条第10项所需费用,将在1988年8月23日第362号法律修案中做出规定。
13,财政部将通过政令的形式,在政府预算中做出必要的变更。
本法加盖国玺,收录入《意大利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该法作为国家法律,所有人都有义务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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