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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1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fgwy@spcsc.sh.cn (三)传真请发至: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5月26日 附: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除外。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建筑节能的政府示范和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并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交通委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规划编制)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地方标准的制定) 市建设交通委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标准的实施)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节能建材推广、限制、禁止目录) 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江水源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和示范。 新建6层以下住宅或者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7层以上住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配置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技术成熟程度和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能效测评标识)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建筑的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以及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新建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节能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监督)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七条(材料抽检)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建筑节能明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节能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施工节能目标和标准)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节能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节能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 对于降低施工能耗效果明显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市进行推广。 第二十三条(施工能耗统计与上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交通委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技术措施)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技术、门窗改造措施、幕墙抗热辐射技术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调查分析和节能改造计划)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既有民用建筑的下列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交通委: (一)建设年代和寿命周期; (二)产权人和使用权人情况; (三)建筑类型和结构形式; (四)建筑用能系统; (五)能源使用情况和能效指标。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制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筑的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章 民用建筑使用节能中的设施维护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节能建筑装修)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节能建筑日常维护) 民用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能耗监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建筑运行能耗统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建设交通委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 (二)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二条(建筑运行能耗检查) 市建设交通委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交通委。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筑节能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示范工程;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改造费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改造计划予以划拨。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交通委组织技术论证;经认定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六条(合同能源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免费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 第三十七条(绿色建筑推广)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审图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信息系统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能耗未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帐或者做好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政府责任) 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如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如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如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roy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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