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绿化管理规定及修改稿
[日期:2008-08-10] 来源:广东省人们政府 作者:
发表评论(0)
打印
广东省城镇绿化管理规定及修改稿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城镇园林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城市、县城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工矿企业、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的庭园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镇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城镇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的林带和绿地;
(五)郊区的革命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委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规划是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绿委会及规划、园林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城镇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的规定,由城镇园林部门制订,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郊区的革命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规划,由当地城建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制订,经同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庭园)绿地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市、镇和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改建旧城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镇苗圃地应占城镇建成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八条 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项目、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居住区的工程,须有绿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绿化工程,合格者方准移交使用;没有绿化设计或绿化工程的,城建规划部门不予报建。
第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领有经营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资格审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镇绿化维护经费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统筹安排。城镇绿委会开展宣传、检查、评比、表彰先进和举办技术培训等业务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统建住宅区所需绿化投资,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投资比例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而定,一般应占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由建设单位掌握使用。绿委会组织城镇规划部门督促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必须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没有完成者,经绿委会批准,可交纳绿化费,由绿委会或园林部门组织力量代种。
绿化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订,由绿委会或园林部门收取,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砍伐、移栽或更新城镇的公有和私有树木,须报当地绿委会或城镇园林部门批准。采集城镇公共树木、花草的种子、花、果,须经园林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者,应按规定期限补种(砍一株种活三株);对砍伐他人所有的树木,应向绿委会或园林部门缴交补偿费,用于对树木所有者的补偿。
补偿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园林绿的内采石、取土、取沙、采脂、毁林开垦、毁林搞基建等;不准在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狩猎、打鸟等;不准砍伐或损害古树名木;不准擅自占用园林绿地。
第十五条 对保护和建设园林绿地有显著成绩或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按下列情况给予经济制裁:
(一)擅自移栽、更新树木,处以该树木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并须补种活二倍树木;
(二)摘花一朵罚款一至二元;摘果一个罚款二至四元;采集树木花草种子,处以违法所行二至三倍罚款,并没收所得种子和工具;
(三)擅自砍伐自有树木,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罚款,并须补种活三至五倍树木;
(四)擅自砍伐公共树木,毁坏花坛、草坪,处以违法所得或价值四至六倍罚款,并须补种活五至七倍的树木花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罚款;对非法占用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用地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退还或强行搬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责任领导人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由当地绿委会或园林部门执行,并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省绿委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省政府1986年8月23日以粤府〔1986〕12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园林部门”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摘花一朵罚款1至2元;摘果一个罚款2至4元;采集树木花草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须补种活1至3倍的树木;
(三)毁坏花坛、草坪的,处以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十七条修改为:“非法占用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应改为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