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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
[日期:2008-04-18]  来源:中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网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
(摘  录)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第十七届会议。

    考虑到在一个生活条件加速变化的社会里,就人类平衡和发展而言至关重要的是为人类保存一个合适的生活环境,以便人类在此环境中与自然及其前辈留下的文明痕迹保持联

系。为此,应该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并把当代成就、昔日价值和自然之美纳入一个整体政策;

    考虑到这种与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结合必定是地区发展和国家各级规划的一个基本方面;

    考虑到我们这个时代特有的新现象所带来的异常严重的危险正威胁着文化和自然遗产,而这些遗产构成了人类遗产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丰富和协调发展当代与未来文明的一

种源泉;    

    考虑到每一项文化和自然遗产都是独一无二的,任何一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消失都构成绝对的损失,并造成该遗产的不可逆转的枯竭;

考虑到在其领土上有文化和自然遗产组成部分的任何一个国家,有责任保护这一部分人类遗产并确保将它传给后代;

考虑到文化和自然遗产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其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

    考虑到经共同考虑和制定的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政策可能使成员之间继续产生相互影响,并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这一领域的活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考虑到大会已经通过了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文件,如:《关于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建议》(1956)、《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的建议》(1962)以及《关于保护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1968);

    希望补充并扩大这类建议中,所规定的标准和原则的适用范围;

    收到有关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建议,该问题作为第二十三项议案列入本届会议议程;

    第十六届会议上决定:该问题应向成员国建议的形式制定为国际规章:

    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建议。

    一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1、为本建议之目的,以下各项应被视为“文化遗产”:

    古迹:建筑物、不朽的雕刻和绘画作品,包括穴居和题记以及在考古、历史、艺术或科学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组成部分或结构;

    建筑群:因其建筑、谐调或在风景中的位置而具有特殊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单独或相连建筑群;

    遗址:因风景秀丽或在考古、历史、人种或人类学方面的重要性而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形区,该地形区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同产物。

    2、为本建议之目的,以下各项应被视为“自然遗产”:

    在美学或科学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由物理和生物结构(群)所组成的自然风貌;

    在科学或保护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或正面临威胁的构成动物和植物物种的栖息地或产地的地理和地文结构,以及淮确划定的区域;

    在科学、保护或自然风貌方面、或在其与人类和自然的共同产物的关系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址或准确划定的自然地区。

    二国家政策

    3、各国应根据其司法和立法需要,尽可能制定、发展并应用一项其主要目的应在于协调和利用一切可能得到的科学、技术、文化和其它资源的政策,以确保有效地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

    三总  则

    4、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代表着财富。凡领土上有这些遗产的国家都有责任对其国民和整个国际社会保护、保存和展示这些遗产;成员国应采取履行该义务所需的相应行动。

    5、文化和自然遗产应被视为一个同种性质的整体,它不仅由具有巨大内在价值的作品组成,而且还包括随着时间流逝而具有文化或自然价值的较为一般的物品。

    6、任何一件作品和物品按一般原则都不应与其环境相分离。

    7、由于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发展,因此,各成员国应尽可能以不再把文化和自然遗产视为国家发展的障碍,而应视为决定因素这样一种方法来指导该领域的工作。

    8、应将保护、保存并有效地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视为地区发展计划以及国家、地区和地方总体规划的重要方面之

    9、应制订一项保存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在社会生活中给其一席之地的积极政策。各成员国应安排公共和私人的一切有关部门采取行动,以制订并应用此政策。有关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预防和矫正措施应通过其它方面得到补充,其意图旨在使该遗产的每一组成部分都按照其文化或自然特性而发挥作用,从而成为现在和未来国家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生活的一部分。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行动应利用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遗产或自然遗产所涉及的各个研究领域所取得的科学和技术进步。

    10、公共当局应尽可能为保护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提供日益增长的财政资源。

    11、将要采取的保护和保存措施,应与该地区的公众联系起来,并呼吁他们提出建议或给予帮助——特别是在对待和监督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也可以考虑从私人部门得到财政支持的可能性。

四行政组织

    12、尽管由于行政组织的多样性使得各成员国无法采取一个统一的组织形式,然而还是应该遵循某些共同的标准。

    专门的公共行政部门

    13、各成员国应根据各国的适当条件,在其尚无此类组织的领土上设立一个或多个专门的公共行政部门,负责有效地执行以下各项职能:

    (1)制订和实施各种旨在保护、保存和展示本国文化和自然遗产并使其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积极因素的措施,并且先编纂一份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清单,建立相关的档案资料服务机构;

    (2)培训并招聘所需的科学、技术和行政人员,由其负责文化和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和其它综合计划,并指导其实施;

    (3)组织各学科专家的紧密合作,研究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技术问题;

    (4)利用或建立实验室,研究有关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方面所涉及的各学科问题:

    (5)确保遗产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必要的维修,并保持建筑物的最佳艺术和技术状况。

    咨询机构

    14、专门的行政部门应与负责在准备文化和自然遗产有关措施方面提供咨询的专家机构合作。这类机构应包括专家、主要保护学会的代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代表。

    各机构间的合作

    15、从事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专门的行政部门应与其它公共行政部门一起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工作,特别是那些负责地区发展规划、主要公共工程、环境及经济和社会规划的部门。涉及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旅游发展计划的制订应审慎进行,以便不影响该遗产的内在特征和重要性,并应采取步骤在有关部门间建立适当的联系。

    16、凡涉及到大型项目时,应组织专门的行政部门之间的、各种层次的不断合作并作好适当的协调安排,以便采取顾及有关各方利益的一致决定。从研究之初就应制订合作计划的规定,并确定解决冲突的机制。

    中央、联邦、地区和地方机构的权限

    17、考虑到保护、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文化遗产所涉及的问题难以处理这一事实,有时需要专门知识,有时涉及艰难的抉择,并且也考虑到该领域不能得到足够的专业人员,因此,应根据各成员国的适当情况,在审慎平衡的基础上划分中央或联邦以及地区或地方当局之间有关制订和执行一般保护措施的一切职责。

    五保护措施

    18、各成员国应尽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科学、技术、行政、法律和财政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得到保护。这些措施应根据各成员国的立法和组织而定。

    科学和技术措施

    19、各成员国应经常对其文化和自然遗产进行精心维护,以避免因其退化而不得不进行的耗资巨大的项目。为此,各成员国应通过定期检查对其遗产的各部分经常进行监督。它们还应该依据现有科学、技术和财政手段精心制订能逐渐包括所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展示的计划项目。

    20、任何所需进行的工作应根据其重要性,都事先并同时进行彻底的研究。这种研究应同各有关领域的专家一起进行,或由有关领域的专家单独进行。

    21、各成员国应寻找有效的办法,对受到极为严重危险威胁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给予更多的保护。此办法应考虑所涉及的且相互关联的科学、技术和艺术问题并能制订出适用的治理对策。

    22、另外在适当情况下,这些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应恢复其原有用途或赋予新的和更加恰当的用途,只要其文化价值并没有因此而受到贬损。

    23、对文化遗产所进行的任何工程都应自在保护其传统原貌,并保护它免遭可能破坏它与周围环境之间总体或色彩关系的重建或改建。

    24、古迹与其周围环境之间由时间和人类所建立起来的和谐极为重要,通常不应受到干扰和毁坏,不应允许通过破坏其周围环境而孤立该古迹:也不应试图将古迹迁移,除非作为处理问题的一个例为方法,并证明这么做的理由是出于紧迫的考虑。

    (略)

    42、未经专门行政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兴建新建筑物,也不准对位于保护区或附近的财产予以拆除、改造、修改或砍伐其树

    (略)

    45、各成员国应制订法规,控制招贴画、霓虹灯和其它各类广告、商业招牌、野营、电线杆、高塔、电线或电话线、电视天线、各种交通运输停车场、路标和街头设施等,总之与装备或占据文化和自然遗产某一组成部分有关的一切事宜。

    (略)

    47、对蓄意破坏、损害或毁坏被保护的古迹、建筑物群或遗址、或具考古、历史、或艺术价值的遗产的人,应根据各国宪法、法律和权限于以惩罚或行政处罚。此外,对非法挖掘设备应予以没收。

    48、对其它任何破坏保护、保存和展示受保护的文化或自然遗产组成部分的行为负有责任者应给予惩罚和行政处罚。它应包括根据已有的科技标准将受到影响的遗址修复至原状的规定。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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