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有读者来信问: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如何,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供应商放弃或者改变中标项目的,是否该承担法律责任?
在招投标结束时,评标委员会按照评审的结果在中标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确定后,招标人应迅速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以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供应商。中标通知书就是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告知书面通知性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定义如何,《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的说明。然而可以肯定的是,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其约等于合同。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书相当于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是对要约的承诺。
合同承诺的生效有两种原则,分别为“发出原则”和“到达原则”。根据《合同法》承诺生效的“发出原则”,当中标通知书从招标人手中发出时生效,从此时刻后,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便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如果按照“到达原则”,中标通知书从招标人处及时发出,但在传送、邮寄过程中出现延误、丢失或者其他情况,致使中标供应商未能在有效期内收到该通知书,招标人就丧失了对中标供应商的约束;或者在中标通知书按时到达中标供应商手中之前,中标供应商放弃采购项目的,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此,要明确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适用“两原则”中的哪一原则,才好对问题做出判断。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六十八条对招标采购单位的部分行为进行了法律责任的确定,其中包括第八款“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从此条款可以推断,政府采购活动中承认的是“发出原则”。那么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供应商放弃或者改变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的同一章第七十五条就对中标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做出处罚,“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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