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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http://www.chla.com.cn 2007-06-25 来源:国务院 作者:中国风景园林网 发表评论(0)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 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 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 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 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 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 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 门管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 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 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 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 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 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 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 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 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 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 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 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 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 破坏。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鉴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 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 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 费。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 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 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 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 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 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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