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的主体范围和标的范围
招标投标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主体采购的哪些项目(标的)必须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从招标投标的本质意义上来说,只要是采购人需要的、数额较大的产品和项目都可以通过招标方式进行。但是,法律上确定招标的适用范围,由于涉及到有关采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的管理和监督职权,不是任意设定的;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方面,还涉及到参加国的承诺和保留以及国内法与它的协调等一系列问题。因此,研究招标的适用范围,是一个有着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般而言,招标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招标的主体是谁;二是招标的标的是什么;三是实行招标投标的标的数量或价值必须达到多少以上(包括本数),即招标限额。应该说,从狭义上理解,第三项内容才是招标的适用范围,第一项内容是招标的主体范围问题,第二项内容是招标的标的范围问题,似乎与招标的适用范围无关。其实,这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构成一个整体,缺一不可,舍其一不足以说明招标适用范围的全部含义。
一、招标的主体范围
目前,世界各国由于具体国情不同,法律在确定招标主体的范围时不完全一致。具有全球指导意义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通过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将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实体或企业列入招标采购主体范围内,并且,将这些实体或企业列入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政府是否向其提供大量资金;(2)是否由政府管理或控制,或政府是否参加管理或控制;(3)政府是否对其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给予独家经销特许、垄断权或准垄断权;(4)是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财务状况;(5)是否有国际协议或国家的其他国际义务适用于该实体从事的采购;(6)是否经由特别立法而设立,以便促进法定的公共目的;通常适用于政府合同的公法是否适用于该实体签订的采购合同。欧盟的采购规则规定,凡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和公营企业的采购活动都必须实行招标,政府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公共机构需为满足公众利益的需求而建立,不具有工业或商业性质,大部分资金由国家、地方机构或公法管理的其他团体提供;公营企业是由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直接和间接控制的具有经济和工业目的的企业。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政府采购协议》,在原来《政府采购协议》的基础上,首次将地方政府以及某些特定的公共部门和企业与中央政府部门一起统一纳入招标采购的主体范围之内。
在我国,从保护国有资产的原则出发,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控股的企业作为招标的主体,已被各种招标投标法规所确定。例如,《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规定,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都要进行招标投标,这就是说,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其控股的企业)在进行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建设时,都是招标的主体。
目前,在我国一些招标投标规定中,还将集体所有制单位列入招标主体的范围。例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凡政府和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施工,除不宜招标的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二、招标的标的范围
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法律和条约、协议、决定等的规定来看,将招标采购标的分为货物(物资)、工程和服务,已成为一种通常做法。《政府采购协议》将招标的标的分为产品和服务,服务包括建筑工程;《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分为货物和工程(包括其相关的服务),而将咨询服务排除在外,专门由《世界银行借款人和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聘请咨询专家指南》进行规范。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明确界定了货物和工程标的的性质,该法规定,“货物”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工程”是指与楼房、结构或建筑物的建造、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有关的一切工作。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对货物的解释则为,货物包括商品、原材料、机械、设备和工业厂房。关于服务,《示范法》只将其泛泛定义为“除货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也只对“服务贸易”的几种形式作了界定,而没有对服务本身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对招标标的性质的认识不统一,因此很难确定标的范围。
由于招标标的涉及的范围广,各国经济和贸易的发展状况各有千秋,因而随着各国现实情况的变化而不断被修正。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是,招标的标的范围逐渐扩大,招标标的从过去单一的实物形态项目转向全方位的实物形态和知识形态项目,新产品开发、设备改造、科研课题、勘察设计、科技咨询等知识形态的服务项目招标不断拓展。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货物方面,招标标的主要是机电设备和机械成套设备;在工程方面,招标标的主要是工程建设和安装;在服务方面,招标标的主要是科研课题、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承包租赁等。对此,《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作了总括性的规定,即: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总承包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某些条件下建设项目及项目法人的确定、不涉及特定地区和不受资源限制的项目建设地点的选定、项目前期评估咨询单位的确定,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进行。
在国际范围的招标中,各国法律都对招标标的范围特别是服务项目范围,根据其参加的条约、协议规定或根据互惠、对等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本国投标人的利益。例如,欧盟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时,承诺适用于协议条款的服务范围是:银行和金融、保险、卫生服务、道路运输、铁路运输、城市运输、海洋运输、内陆水运、港口、机场、旅游、客货运输、宾馆和餐饮、维修、研究和开发、健康、住房等;美国也提出了大致对应的报价单。在此之外的服务,或者谈判双方根据对等原则互不开放的服务,都不对外开放。我国在这方面尽管还未作出明确的例外或保留,但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规定,建设项目经批准采取国际招标的,“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遵从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