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政府采购是“专家采购”,即通过专家的判断与比较,选择出最适合政府消费者使用的商品。虽然评标结果往往还可能受其他诸多因素影响,然而不可否认,评审专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何减少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如何保证评标标准和结果的科学和公正?各种措施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一直是业内关注和思考的问题。然而,在某些国家的政府采购模式中,并没有“专家”这个角色,本文作者了解这一情况后有所启发,向目前的“专家采购”发出质疑??
随着政府采购发展,供应商维权意识的增加,投诉越来越多。引起投诉有许多方面的原因,评标制度的不完善亦是其中之一。一些项目的评标结果可能是由于某一专家的原因,否定其他专家意见,而造成的不公正、不合理,《政府采购信息》报402期四版头条《如何从程序公正走向结果公正》一文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一般而言,“不相关”的第三者评判会比较公正,然而这是建立在制度健全、机制公平的基础上的;如果该前提没有实现,得到的结果可能是背道而驰。所以在目前评审制度不完善,专家责任和权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把结果的决定权完全交给“第三者”的专家是有风险的,分析如下:
生杀权在握责任却不明评标专家掌握着供应商中标与否的生杀大权,却并不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质疑也罢,投诉也好,以及项目能否顺利实施,与专家何干?即使项目砸锅了,专家们也不会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更有甚者,有些供应商反映:某些专家主动与相关供应商联系,表示自己是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暗示供应商最好有所表示。为何会产生这种情况?权力太大且责任不明是主要原因。虽然财政部在18号部长令第四十九条中规定评审专家要“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但到底是什么样的个人责任?如何承担?均无相应规定及措施。
不可或缺的监督“缺了”虽说要求专家“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措施,往往靠专家的道德、良心给以保障,规定只等于空话。还有许多专家与供应商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监督管理部门了解甚少。在专家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某些供应商甚至可以把所有专家均纳入公关范围内,这就是为什么有的专家在这次评标时表现得很“公正”,而在另一次评标过程中却倾向明显。
回避制度且喊且停18号部长令第七条规定:“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似乎给了供应商可以要求专家回避的权力。此立法目的很好,因为供应商是最有力的监督力量,而且供应商可能更了解某专家是否在某公司任顾问等情况。但又有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那么供应商根本不知谁来评标,如何要求其回避?供应商只能在评标结果出来后的中标公告中了解评审专家名单,而此时申请回避,重新组织评标又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加上目前部分地方并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或完整地公布包括评审专家名单在内的中标信息,供应商的监督无形中又多了一层障碍。
来去匆匆评审勉为其难每次招标,少则5~6家,多则十几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笔者对招标文件做过一个统计,在大部分情况下,每份投标文件至少10~30万字,有些投标文件多达60~70万字。即使我们剔除一些商务文件,如各种证书复印件等只需浏览一下的内容后,每次需要评审的投标文件字数仍然不少。试想:专家如何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审阅完所有投标文件,并对其方案优劣、设备选型合理性等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再加上一些地方为了保密,在评标前不公布详细的评标细则,而是专家当场消化、讨论再定,评标标准执行的程度和效果可能有所“折扣”。
主观干扰结果难以客观在工作中,笔者及同事在一些重大项目评标前,无一例外都制定了详细、严格的指标体系和打分标准,但也很难保证每次都能得到一个客观、公正的结果。如某评标专家对其中意的投标人全部取上限,而别的投标人全部取最低限,累计后的差值足已否定其他专家的意见。
因此笔者认为,评标结果完全由专家决定是有前提的,制度的完善和评审专家责权明晰是根本保障。虽然我国不能像外国政府采购一样完全取消专家评审,但至少应减少评标专家的权力,尤其是减少专家的自由载量权,同时要发挥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作用,各位以为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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