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山景区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人文资源,加强老山景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山景区(以下称景区),是指以老山森林公园为主体的区域以及周边地区,具体范围是:东至景区规划路、京沪铁路支线;南至沿山大道;西至宁合高速、京沪高铁;北至汤泉规划路、江星桥路、宁连高速。
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区规划确定。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浦口区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浦口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景区开展公益林培育、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相改造等,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林业、资源保护、景区建设等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为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浦口区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公益林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生态保护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合理划定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并明确控制指标。
第九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与景区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浦口区人民政府意见。
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编制镇规划,在景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他区域的规划应当与景区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植被资源丰富,具有生态涵养、动植物栖息地等功能的山林地区,应当划定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森林防护、珍稀动植物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公共交通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
外围保护区内,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结合自然条件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但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选址、体量、高度、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旅游配套设施建成后禁止分割销售。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核心保护区内居民住宅需要修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景区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景区规划,对景区内的坟墓,通知并公告限期迁移;对无主坟墓,由景区管理机构代迁或者深埋。
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从事禁止建设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景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景区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景区内的水体(包括温泉)、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资源,以及兜率寺、定山寺、真武行宫、点将台、龙洞、观音洞、祖师洞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牙獐、白鹭、蟒蛇、中华虎凤蝶、灰喜鹊、马尾松、枫香、银杏、金桂、楸树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审批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景区内林业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和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鼓励景区管理机构和科研单位对景区内林木病虫害开展生物防治。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巡护森林,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和毗邻林地的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建立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重点防火区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明确具体防火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因林相改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确需引入新物种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引入前充分论证,并在引入后建立五年以上观察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内的林地以及擅自采伐、移植林木。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移植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四)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五)引进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设施;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九)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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