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景区资源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维护景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景区在科普宣传、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生物多样性、休闲旅游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的生态承载能力,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八条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景区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规划应当报经景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部门批准。
商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合理规划、设置登山线路,并在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指示标志;
(二)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标志,配备必要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
(三)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在景区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举办或者从事前款活动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景区的车辆,应当依照规定线路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观光游览的交通工具以生态承载能力为限,实行总量控制。
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规划;
(三)制定并公布景区保护目标、年度计划、建设规模等;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规划;
(三)组织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四)负责森林防火、林相改造、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危害林木生长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
(五)负责建设、维护、管理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景区执法检查;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区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景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景区内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景区周边单位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景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折、采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或者植物标本的;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森林防火设施以外的设施的;
(四)森林防火期外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的;
(五)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进入景区内的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施工时未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尚未造成景区景观、环境严重破坏的;
(二)损坏、擅自移动景区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
(三)阻碍景区管理机构实施森林防火工程建设的;
(四)擅自进入重点防火区域,或者在防火重点期内携带火种进入防火区域的;
(五)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六)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没有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驶入景区内非公共交通道路区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或者未恢复环境原貌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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