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均未做规定。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一些地方性法律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较为详细的补充与细化。它们在现实生活中调整劳动合同关系起了重要作用。但各地的法规多有不同之处,而且以低阶位弥补高阶位法律的不足,不是长远之计。更严重的是地方性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不同的机构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同一劳动争议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致使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与困惑。
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处理需要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在这方面曾给于充分的关注,其第十一、十三条、二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或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很可惜的是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删除了这几条。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还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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