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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读与勘正

http://www.chla.com.cn 2013-10-12 来源:职来职往招聘网 作者: 发表评论(0)

  《劳动合同法》作为中国第一部劳动合同制度的专门法律,是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律,确立了每一个劳动者个人与每一个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起点,也是劳动关系的终点。如何签订履行以及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规范的十分重要的和具体的制度,这不仅仅是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问题,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保证。

  《劳动合同法》审议通过后,引起了一些争论,一些企业还采取了过激的、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方式来应对。这归结起来无非是因为误导、误读、误判产生的问题。当前对《劳动合同法》有三大误解:一是认为这是限制企业经营自主权而偏向劳动者的不公平的法律;二是认为这是加大企业经营成本的反市场的法律;三是认为这是僵化劳动关系以终身制无固定期限为主的行政化的法律。相当多的企业甚至专家都把《劳动合同法》、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巨大的压力和负担来看待,这实在是过度的反应和误读。如果一定要说《劳动合同法》对企业有没有压力和负担,那么可以负责任地讲,对违法的企业一定会有,而且相当大,对依法经营的企业基本没有。

  这些误解集中反映在《劳动合同法》第14条关于劳动者在特定条件下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其实,《劳动合同法》包括上述两项规定在内的所有制度设计,都不是要限制企业经营自主权而偏向劳动者的,都不是要加大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成本的,都不是反对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更不是像有些专家所说的是使劳动关系僵化、行政化,使劳动关系退回到计划经济的“终身制”。

  一、《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为了使劳动关系相对公平、平衡,而不是给企业制造困难。

  《劳动合同法》不是劳动基准法,不涉及增减工资、工时等问题,它仅仅是对劳动关系双方如何建立劳动关系,如何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条件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程序进行的规范。事实上,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但没有给企业增加经营成本,而是给予企业降低成本的最大可能,如可以在用工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可以降低工资;可以采取灵活和地成本的非全日制、劳务派遣制用工;企业单方解除有严重过错职工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增加了两项,裁员的情况也放宽了;劳动合同终止有七种情况只有两种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企业若不想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可以做的到的,既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就可以不支付,若续延到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限可以一分钱不付等等。如果一定要说《劳动合同法》加大了企业的成本,那么可以说是加大了违法企业的违法成本。如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后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一年后不签的则劳动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的。所以,《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劳动者过度保护,没有加大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的成本,没有反对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更没有使劳动关系退回到计划经济的“终身制”。

  《劳动合同法》是针对《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十余年来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五大问题,即“虚无化”——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但是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形式化”——劳动合同的内容照抄照搬法定最低劳动标准,不解决具体合理的劳动标准条件问题:“单边化”——用人单位单方面将不合理甚至是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标准条件强加给劳动者,不进行民主协商:“短期化”——大量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用新不用旧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段,劳动关系高度不稳定,劳动者没有职业安全感:“空心化”——以劳务派遣等方式间接使用劳动者,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致使劳动关系出现“有劳动的没关系,有关系的没劳动”。《劳动合同法》就是针对上述突出的问题的进行相应规范的,这样的规范非但没有限制用人单位的用人自由,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给予了企业几乎是无限的自主权利,企业用多少人、用谁,以什么方式用,用多长时间都是极端自由的。即使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劳动者有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是企业选择使用劳动者达到十年和连续签订了两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果。《劳动合同法》给企业提供了灵活建立劳动关系充分选择自由,包括以劳务派遣方式、非全日方式和个人承包方式用工,企业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仍然有着绝对的自主权,无论是招用劳动者、确定劳动合同形式、期限及劳动标准条件方面都是如此。这样的自由在任何市场经济国家都是难以找到的。

  的确,基于劳动关系“强资本、弱劳动”的不平衡特性,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单个劳动者相对强大的用人单位总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劳动合同法》秉承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在制度设计和条文中全面体现了这一精神。同时强化了用人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职责,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按照这一要求所有的企业都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否则其劳动规章制度是无效的。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处分处罚职工的规章制度,单方制定并强加给另一方,其合理性和执行力是值得怀疑的。企业作为劳动和资本两大要素的组合的经济组织,不可以也不应当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上完全由资本利益一方单方做决定。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都经过职代会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是最积极、有效的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方法。在有些问题上要与工会协商或者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进行协调处理。但这不意味着不保护企业的权利,实际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的管理权基本属于用人单位,无论签订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基本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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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zhi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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