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关于《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03-02 09:03:40         来源:住建部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保障城市公园为民服务的公益属性,规范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公园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电话:010-58934023

  传    真:010-58934690

  附件: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2月25日

  附件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和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

  第七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九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二)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领域,提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品牌化连锁经营、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模式。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编制项目计划: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根据公园配套服务的需要,提出经营项目设立申请,制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

  (二)征求公众意见: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应采取听证会、媒体公示、园内公示等至少1种形式,将拟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向公众公开,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征求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方案论证的参考。

  (三)组织方案论证: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结合公众意见对经营项目实施及运行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的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确定经营主体: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经营者,并将最终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签订经营合同并备案。公示期满,且利益相关方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报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辑:wang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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