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关于《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参与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企业法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制度,并具备与进行经营配套服务项目相当的经济实力;
(三)自然人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与商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无违法犯罪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服务内容、规模、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可实施特许经营。特许经营者的选定、经营期限等应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自主经营收入以及租金、特许经营管理费等收益,应当专款专用于城市公园的日常运营维护与保护发展。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危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四)因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经营服务;
(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六)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设施改作其它用途;
(七)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私自搭建经营设施;
(八)擅自对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改造装修;
(九)经营行为不文明,服务态度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
(十)法律、法规及城市公园管理制度禁止的其他行为。
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经营协议等中对上述行为作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取得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所在公园的管理规定,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经营合同或城市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并对经营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或适当延长经营合同期:
(一)因相关法律法规变更、国家政策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二)依法征用经营设施或场地;
(三)因城市公园改造维修等,严重影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四)经营协议约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补偿或延长经营合同期的情形。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当地财政、物价、国资委等部门协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者利益受损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依法订立经营协议的,按照原定协议执行。 法律、法规对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wang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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