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PPP立法要重点解决7大问题

2016-11-29 09:32:49    作者:国家发改委法规司     来源:PPP导向标     浏览次数:

  (五)适用条件

  根据法国2004年合伙合同法,合伙合同只能在公共当局证明具有复杂性、紧迫性和物有所值的项目中应用。2016年,法国将合伙合同纳入公共采购框架下之后,合伙合同就不再由特定法律管辖,复杂性和紧迫性要求也不再是必要条件,项目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即可。此外,对合伙合同还设置有门槛价:服务和设备合同,不低于2千万欧元;基础设施网络运营维护,不低于5千万欧元;工程合同不低于1亿欧元。相比而言,特许经营的应用则非常灵活,只要存在实际的授权(即运营风险必须由特许权获得者承担)即可,而且并无门槛价限制。

  (六)项目准备

  在法国,特许经营项目由于不涉及公共资金使用,决策和审批程序较为简单,仅需要在项目开始实施前开展社会经济分析(socialeconomyanalysis),该分析主要针对项目的可行性,比如回报是否能够覆盖投入,以及项目是否能够更安全、更快速地给使用者带来便利等。合伙合同项目在前期准备阶段需要进行三个分析:社会经济分析、物有所值(VFM)分析和公共资金可行性分析。

  欧盟由于仅针对采购程序在共同体层面立法,因此没有对项目准备作出规定。

  贸法会《指南》则指出:“确保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得以成功实施的一个重要措施是要求有关公共当局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初步评估,包括经济和财务方面,例如项目预计可产生的经济利益、估计成本和基础设施运营后预期的创收以及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订约当局准备进行的研究应特别明确确定项目的预期产出,提出需要投资的充足理由,建议私营部门参与的方式并说明对产出要求的特定解决办法。”

  (七)参与主体

  法国、欧盟、贸法会对于不同PPP模式中的公共当局的参与分别作出了界定,根据模式不同,公方参与主体存在一定差别;对私人部门均未作界定。

  欧盟特许经营指令在规定公方主体时分别使用了“订约当局(ContractingAuthority)”和“订约实体(ContractingEntity)”两个术语,前者指政府部门或公共企业等公法法人,后者则包括在具有垄断性的基础设施领域享有专属经营权的非公法主体。欧盟的公共采购指令在规定公方主体时只使用了“订约当局”一词而没有包括“订约实体”。法国2016年第65号关于特许经营的法令规定,特许经营协议的缔约主体除公共当局外,私营实体(包括为满足非商业公共利益而特别设立的若干公共实体为联合执行某些活动而特别成立的实体,以及从事网状基础设施运营的公共企业)也可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合伙合同纳入公共采购法令后,其公方签约主体只能是公共采购主体。贸法会《指南》指出,“订约当局”一般指东道国对项目负全责并以其名义授予项目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当局,而“公共当局”指政府行政部门中的实体或与之相关的实体。

  (八)采购规则

  欧盟将PFI纳入公共采购体系,新的公共采购指令进一步细化和改进了公共采购程序,引入竞争性磋商程序,增强采购主体的自主灵活性,更加适应PFI项目等复杂项目采购需求。与公共采购指令不同,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安排较为复杂,特许经营指令并未对采购程序作详细规定,而是赋予采购主体更大自主权。法国遵从了欧盟上述指令的规定。

  贸法会2013年工作会议关于采购规则的讨论指出:公共采购规则不宜简单地适用于PPP,一是PPP项目涉及长期合同,合同条款不能事先确定,需要双方谈判,同时PPP项目还涉及大量投资资金的管理,与公共采购合同存在显著区别;二是公共采购规则通常将价格作为主要的评判标准,而PPP关注的要素更为复杂;三是PPP由于其复杂性,要求采购程序更为灵活。

  (九)合同性质和争议解决

  在法国,特许经营合同和合伙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区别是特许经营合同不可以仲裁,而合伙合同可以仲裁。在合伙合同的争议解决机制中引入仲裁,是因为在制定合伙合同法时受到国际立法和国外投资者的影响,作为对外资的妥协允许合同争议可以仲裁。

  欧盟在共同体立法层面没有涉及争议解决方案。

  贸法会《指南》指出,协议性质由各国自主规定,可以是民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并为成员国立法的争议解决方案提供了专家评估、争端审查委员会、仲裁、司法程序等多种选择。

编辑:lian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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