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确定的绿地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来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绿线图)为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施工全程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五)临时性、特殊性以及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辖区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进行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绿化的效果。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