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求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编制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明确规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条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建设具有独特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城市绿地系统,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鼓励利用庭院植树种花,提倡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中应当根据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的需要安排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域,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主要河道两侧的绿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或单项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绿化用地面积的工程项目,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对不足部分进行等面积易地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规划区内公路、铁路、堤坝、水库、河流的绿化,由各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以上城市绿化建设均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干道绿化、居住区绿化、公共绿地等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他绿化工程可由该绿化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绿化工程验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树木,由居民负责。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和保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截干。确需移植、砍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移植、砍伐、截干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否则,按规定缴纳易地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城市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在险情消除后48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不宜设置架空线。必须设置时,应当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少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当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新建道路或经改建后达到规划红线宽度的道路,其绿化树木与地下管线外缘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少于3米;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建坟立碑;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地被;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及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行道树树池或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干道、街巷两侧单位或营业用房门前行道树、分车带绿地,所在单位或营业用房经营户有责任进行管护;因所在单位或经营户的责任,造成绿地损坏、树木非正常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营业用房经营户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于古树名木,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统一管理和组织古树名木所在地区和单位做好养护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因此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举报城市绿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古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以及园林绿地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罚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章和保护绿化有功者,可以从赔款或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费用补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细则》(连政发[1995]113号)同时废止。
编辑:joj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