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地,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宜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古树名木、林地、水库周围、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范围的控制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依法批准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区域的控制线。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土地、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水务、交通、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地、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该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海岸带、江河两岸、湖泊周围、水库周围、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现有公园按照现状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规划公园按照规划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道路绿地、海岸带防护绿地、江河两岸绿地和水库周边绿地等划定绿线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保护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城市绿地的规模、功能、社会认知和群众利用程度等因素,将已建成的绿地和规划预留的绿地分为两个保护等级。万绿园、人民公园、金牛岭公园、白沙门公园、世纪公园等公园和其他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为一级保护绿地;其他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为二级保护绿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前款所称城市绿线的调整,是指因减少绿地面积、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占用绿地等情形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城市绿线需要重新划定的行为。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涉及的城市绿线调整,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因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城市绿线,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中,竣工验收前申请调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附属绿化工程现状确定;竣工验收后申请调整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涉及居住区的,报批前还应当经本小区业主大会同意。
第十六条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调整实行占用补偿制度。经批准占用或者调整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异地补建。
第十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并通过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照《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和地上、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建设其他与保护绿地功能无关的设施。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绿地的地上、地下空间铺设管道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不得擅自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等。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责令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该规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城市绿线,或者未将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编制或者未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地保护目录、城市绿线控制图则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和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与保护绿地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收入,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或擅自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排放污水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化用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城镇园林绿化、林业、环保、水土保持、海洋、矿产资源等方面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a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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