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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日期:2008-11-26     来源:长沙园林在线     作者:   我要评论()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物园、小游园、道路和广场等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园林行政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十九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和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林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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