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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城镇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2009-09-21]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绿化管理,加快绿城建设步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强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南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桐柏县城市规划区及各乡镇规划区、风景游览区、工矿开发区、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桐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充分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并组织实施,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和绿地性质。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包括:规划依据;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化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各类绿地规划;花草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主次干道、公园、游园、广场、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凡新建住宅、中小学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新建医院、疗养院、大中院校、科研、办公、商贸企业、部队营区、冶炼、化工、棉纺、水泥生产等单位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区扩建绿化用地均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25%。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及住宅区开发基础上的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应委托持有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承担其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把绿化配套费用列入工程项目内,其附属绿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绿化,待建设工程项目和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一并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必须按规定标高架设,有利于保持树型完整及生产;地下管线、管道必须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它绿化设施保持1.5米间距,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交通等部门新建改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及原有树木,必须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保护等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于每年初下达到各乡(镇)、县直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人员种植,因其它原因不能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城市居民,按每人每年5元标准缴纳代植费。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联营商户因故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10元征缴代植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支付雇用人员的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量纳入城市用水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人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公园、游园、广场、游览区的绿化及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单位管界内附属绿地绿化和自建的游园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管理;居住区附属绿地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城市街道各门店前的行道树及绿化带,花坛内的乔灌花保护,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各门店签订"三包"(包成活、包卫生、包管护)。实行承包合同制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和树木的地段,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种及绿化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攀枝采、掐花摘果,踩踏幼苗,摇晃幼树、横穿绿篱、翻爬护栏、攀登雕塑、绿地及花坛内便溺的;

  (二)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带、花坛、花带内,树围下倾倒垃圾及废弃物,树杆上拴拉铁丝、绳索晒衣物、悬挂过街联、喷泉池内洗衣物的;

  (三)树围下放置火炉、树木上架线安灯、挂牌挂物,绿地内燃烧草坪、树林、刻划涂抹园林小品的;

  (四)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花坛、花带内取土,挖坑淋石灰、熬沥清、纵放牲畜,树围下倾倒有害物质,排放有毒污水,堆放建筑材料和利用树杆搭棚做架,牵拉钢筋的;

  (五)擅自在绿地、花坛、花带内设立广告牌的;

  (六)擅自修剪、迁移、砍伐及各种车辆撞挂树木,刻剥树皮,拆除花坛、花带的;

  (七)损害园林绿化设施,破坏园林小品、雕塑的;

  (八)盗窃公园、游园、游艺、喷泉等园林绿化设施,名贵乔灌花木的;

  (九)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

  (十)擅自砍伐、迁移、修剪、损伤古树名木或管理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十一)围攻、打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的;

  (十二)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的树木,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园林绿化设施。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园林绿化设施的,按如下对应审批。

  (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范围内的绿化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核实审批。

  (二)乡镇规划区的树木、花坛、花带、草坪及绿化设施由所在乡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审批。

  对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树木悬挂过街联、广告牌、确需利用树木悬挂宣传广告过街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写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缴纳相应赔偿费方可悬挂。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讯、市政、交通、门店,城区原有树木冠型与各类管线间距过近,因建设和其它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必须由单位和个人写出申请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核实批准,申请单位应按规定收取赔偿费,缴纳赔偿费和押金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砍伐、移植、修剪,其砍伐、移植、修剪劳务费用由申请单位和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稀有珍贵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并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专人负责管护。

  本办法所规定的古树名木,均服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严禁砍伐、迁移。因特殊情况需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树木管护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争议一方是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停止施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收贿,变相吃喝,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办法的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桐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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