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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2007-08-22]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作者:JOJO   发表评论(0)打印



建市监函[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使注册建造师扩展知识和提升能力,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讨论,并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联系电话:010-58933869 010-58933790

  传  真:010-58933913 010-58933530

  联 系 人:缪长江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编:100835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执业能力,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通过继续教育,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断提高注册建造师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本地区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相应的的机构组织实施。

  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可组织开展本系统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采取集中面授或网络教学的方式进行。一级注册建造师集中面授培训单位应经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并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 www.coc.gov.cn)公布。注册建造师可根据注册专业选择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条  凡具备办学条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推荐的建筑行业培训机构,均可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可作为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第六条 办学条件要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工作人员不低于全部师资十分之一,师资必须经过正规培训,具有高职的师资不低于师资队伍三分之二,有实践经验专家占师资队伍三分之一以上。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由培训单位按注册专业组织。培训单位必须保证培训质量,授课任务一般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承担。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教学大纲并组织编写教材,并于每年12月底前公布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第八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培训,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学习情况记录。原则上应当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撰写论文、提交报告和参加实际操作等,测试合格的,由培训单位颁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并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九条  网络教学应当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网络教育机构组织实施。参加网络学习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网络提出学习申请,在网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必修课和相应注册专业选修课学习后,打印网络学习证明,参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培训单位的测试。测试成绩合格的,由测试单位将网络学习情况和测试成绩记录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上,并加盖测试单位印章。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及时将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考试成绩及师资情况等资料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认可。培训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将培训学员名单书面和电子文档报建设部备案。

  中央管理的企业组织实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各培训单位应及时将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考试成绩及师资情况等资料以书面及电子文档形式,报中央管理的企业认可。培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将培训学员名单书面和电子文档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接受120学时继续教育。必修课60学时中,30学时为公共课、30学时为专业课;选修课60学时中,30学时为公共课、30学时为专业课。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除接受公共课的继续教育外,每年应接受相应注册专业的专业课各2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选择集中面授或网络教学方式接受继续教育达到120学时或完成申请增项注册规定的学时后,其《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可作为申请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根据工作需要可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公共课内容包括:

  (一)国家近期颁布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四)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专业课内容包括:

  (一)近期颁布的与行业相关的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工程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

  (三)专业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四)需要补充的其它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有关的知识。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

  (一)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用书编写及命题工作,每年次每人计20学时。

  (二)从事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等课程的教学及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教材编写、授课工作,每年次每人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或公开出版专著、教材,论文每篇限一人计10学时,专著、教材5万字以上计20学时。

  (四)参加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工程建设法规、规范等制订工作,每年次每人计20学时。

  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以上工作充抵继续教育累计学不得超过60学时。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所在单位应督促本单位注册建造师按期接受继续教育,为本单位注册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时间保证。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不能保证培训质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提出警告或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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