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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城区管理办法
[日期:2009-09-30]  来源:中国风景园林网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六章 城区交通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进入城区主要道路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警的指挥。

  1、货运车、拖拉机、畜力车在早8:00-晚7:00点间,限制进入县城的新华街、淮河路、文化路、大同路、桐山路、淮安路,严格禁止在以上路段随意停放。

  2、城区内步行街路段禁止一切机动车辆通行。

  3、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迅速由交警部门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

  第五十五条 公共汽车、城乡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规定的线路、站点行驶或停靠。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必须按划定的停车线规范停放。

  第五十六条 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自行车带人行驶(儿童除外)。

  2、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3、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只准在就近的路口通过,不得越过绿化带和隔离带。

  4、自行车行经设有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行人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八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城区管理规定的,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城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屡犯或限期整改不听从的;

  3、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辱骂围攻城管人员或卫生保洁人员的。

  第六十条 违反城区规划建设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属严重影响城区规划的,限期无偿拆除,没收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区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建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1、违反城区规划要求,影响城区规划实施的;

  2、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实施建设行为的;

  3、未按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平、立面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的;

  4、擅自占用城区道路(人行道)、街巷、公用绿地、绿带、花坛、园林用地、河塘、风景区、环卫设施用地、水源控制区、文物保护区等公用性地面、水面和空间,构建建筑物或搭建棚亭的;

  5、虽经批准但超期或超范围使用的临时建筑物;

  第六十一条 违反道路卫生、公园景点等公共场所环境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1、在主街区道路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泼脏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2、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城区垃圾、粪便、污水、废气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环保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1、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2、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3、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在主街区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对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摊点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50元罚款;

  6、直接向河道、塘内排放粪便、污水、废气的每次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卫生责任区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1、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在食堂、厨房、餐厅、配制或买卖熟食的地方及食品制作工厂、车间,达不到食品卫生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1、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道路上临时堆放建筑材料或超越批准的占地范围作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2、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3、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市场卫生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出售劣质或不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饮食摊点不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卫生措施或不具备从业条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在城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市容卫生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偿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街道两侧和其它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七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公安交警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1、在道路两侧乱设摊点或流动叫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停放不整齐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处5~50元罚款;

  4、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乘坐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6、驾驶人员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以20~200元罚款。

  7、机动车辆闯红灯的,处以20~200元罚款;

  8、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处以5~5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管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城管工作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城区管理行为的处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七十七条 对超过七十六条规定之限额的,违反城区管理的行为责任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裁决机关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处罚机关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七十八条 被裁决受处罚的公民或法人不服裁决的,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中遇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县域内的其它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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