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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日期:2009-09-21]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南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燃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本细则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等。  本细则所称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瓶装或管道方式向社会供应燃气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燃气自供单位,是指以瓶装或管道方式供应本单位生产、生活(包括宾馆、饭店)使用燃气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及燃气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规划由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第九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南阳市燃气工程施工审批表》,经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所建燃气工程规模必须与批准的建设规模相一致。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或个人筹资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和自供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五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自供)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燃气供应业务。

  第十六条  凡具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单位,可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

  (七)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供应业务。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购置燃气槽车,必须分别到市劳动、消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准运证》和《槽车资质证书》;采用其它运输工具从事燃气运输的,其运输车辆必须到当地消防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并应悬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液化石油气专送车》牌照。对"三证"不全的燃气槽车及手续不全的其它送气车辆,燃气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钢瓶内的残液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以及未经批准的燃气供应站点提供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民用气瓶必须按期进行检验。禁止对未按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充装;

  (五)充装液化石油气必须设立充装台帐和详细的充装记录;

  (六)气瓶灌满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七)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按规定利用抽残设备在钢瓶进行抽残,严禁人工倾倒残液,严禁倒装重瓶;

  (八)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九)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灌装重量应与钢瓶的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出:10±0.5Kg、15±0.5Kg、50±1.0Kg。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及其供应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涨价或降价。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实行准销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器具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准销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销售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器具准销证》。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必须在销售地点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未经燃气经营单位批准,燃气月户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四)严禁倒灌瓶内液化石油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修或改换钢瓶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逾期未交纳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可以从逾期之口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它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连续3次不缴纳气费的用户,燃气经营单位可以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圆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化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随意刁难用户。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应出示有效身证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代抄气费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经营单位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出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天内子以认真答复。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设施加强日常巡查,定期检测、维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必须设置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应当由专人24小时值班,如遇突发事故,必须立即抢修,并在24小时内报告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确因工程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施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燃气运输车辆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定点停放,并自觉接受燃气安全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合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及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五)、(六)、(九)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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