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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日期:2008-08-12]  来源:珠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七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钟世坚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最适宜居住的海滨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林业用地、林的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栽花、种、育苗等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相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指导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等的绿化和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认建、认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和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涉及城市绿化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30%。

  (二)商业区不低于30%。

  (三)旅游、度假宾馆、酒店不低于50%。

  (四)疗养院、医院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防护林带。

  (七)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八)工业区、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的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30米;海岸线、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70米。

  (三)高压输电线走廊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园林小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一)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公园陆地总面积的8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5%。

  (二)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三)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公园、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的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办法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项目建设计划,并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城市公共绿地的改造,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标准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的公共绿化建设资金投入应不低于当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的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财政投资的公园、风景区,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其它城市公共绿地除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城市公共绿化的维护管理经费,应不低于本级当年城市维护管理总费用的15%,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以及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由收取费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迁移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砍伐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乔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资料应当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居委会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需要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设施安全完好,并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行道树进行恢复时,应当用同品种同规格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同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增加城市绿化总量建设。

  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安排计划,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按占用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被损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树木补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八)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补偿费的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绿地包括综合绿地、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绿地包括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等。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城市绿化管理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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