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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日期:2008-09-01]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苏政办发〔2007〕96号
发布日期:2007-8-3
执行日期:2007-8-3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十五”以来,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1)117号),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严格风景名胜区保护,深化行业改革,加大建设投入,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取得了显著成效。到2006年底,全省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分别提高到了40.5%、36.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8平方米,创建国家园林城市12个、省级园林城市11个。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为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景观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各地发展不平衡,工作中也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一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不到位,绿化建设用地没有完全落实,城市绿地总量不足、分布不均,城市中心地区绿地较少,建设资金短缺,养护管理经费不足,重景观轻生态、重规划轻实施、重规模轻结构、重建设轻管养的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公益事业。“十一五”期间,是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也是“绿色江苏”建设的重要时期。在新的发展阶段,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对于改善城市景观和人居环境质量,完善城市功能,加快“绿色江苏”和生态省建设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二、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注重生态、节约环保的原则,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生态良好的城市绿化体系,塑造城市个性特色,构建城市绿色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到“十一五”期末,全省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要达到37%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2%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其中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小城镇绿化覆盖率达到27%以上;全省90%以上的城市达到省级以上园林城市标准,40%以上的县城镇达到省级园林城市标准,3至5个城市达到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建成一批园林小城镇。

  三、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重点措施

  (一)全面推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覆盖。各地要按照城乡规划全覆盖的要求,加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2008年年底前,各城市、县城镇要完成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到“十一五”期末,所有城市、县城镇完成城市绿线划定工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范围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科学划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切实保证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供应。园林绿化设计要与城市自然与人文环境相协调,注重生态功能,突出城市特色。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严格依据规划实施各类建设,禁止随意更改规划和挤占绿地。

  (二)加快推进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切实重视并加强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保证居民出行500米有公共绿地。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提倡破墙透绿、拆违建绿,因地制宜地开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努力增加绿量,提高城市景观效果。大力加强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建设,确保新建小区和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30%,老居住区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25%.对未达标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绿化补偿费,实行易地建绿。加强城市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以及城市道路、河道的绿化建设,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生态格局,提高城市园林绿地的生态功能,有效缓解城市“热岛效应”。积极推进城市周边生态防护绿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苗圃、经济林和生态林,加快城郊绿化。加强对城市历史名园的保护,提高城市公园品味,建成一批国家公园和湿地公园

  (三)大力加强小城镇园林绿化建设。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切实加强小城镇绿化建设。深化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园林绿化规划内容,明确小城镇绿化用地、布局和近期建设重点,指导小城镇园林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开展小城镇绿化,以乡土树种为主,做到适地适树和适度规模,体现当地文化特色。积极开展园林小城镇创建活动,以点带面,全面推动小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到“十一五”期末,全省小城镇镇区绿化覆盖率要达到27%以上。

  (四)深化城市园林绿化行业改革。按照“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管养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园林绿化行业改革,进行职能分解、人员分类。对经营性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推广特许经营、承包经营、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管理模式。创新园林绿化投资体制,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民营资金投资园林绿化建设和参与园林绿化行业经营项目,大力推广城市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活动。继续深化园林绿化养护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养护市场准入制度,推行绿地养护市场化,择优选用养护队伍。

  (五)积极推进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努力探索节水、节能、节地型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模式。注重绿地生态效益和植物物种多样性,倡导种植适地适生植物品种,乔灌花草相结合,营造自然优美的植物景观。充分利用自然坡地、林地、湖泊营造城市绿地,多种植乡土树种,防止大草坪、大铺装和人工化倾向。加快园林绿化科技创新,组织开发节约型园林绿化替代技术,研究开发耐旱、耐碱、耐污染和节水型植物品种,推广使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适用技术,转变传统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模式。定期举办江苏省园艺博览会,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创新园林园艺技术,提高园林园艺水平,引导全省园林园艺事业健康发展。

  (六)严格风景名胜区保护。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加快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核心景区保护规划,确保在2008年底前全部完成。景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建设。省级以上风景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加大风景名胜区执法力度,违法、违规和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在建项目要立即停工,已建项目要限期清除。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土地。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以及散养家畜、家禽和宠物。加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规划建设管理,规划部门在审批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时,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确保与风景名胜区风貌相协调。

  四、切实提高园林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水平

  (一)加强组织领导。城市园林绿化是一项服务当代、造福子孙的公益事业,各级政府要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责任制,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强考核,推动落实。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二)进一步加大投入。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纳入城市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稳定经费渠道,保证工作需要。城市各类建设项目要按规定列支绿化配套费,专款用于绿地建设。要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对园林绿化科研经费和教育培训投入,提高规划、科研、建设、管理及养护水平。

  (三)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执法。严格执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度,绿线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得进行开发建设。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要依法配套建设绿化工程,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没有配套绿化方案或绿化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强对现有绿化的保护,依法严肃查处违法占绿、毁绿行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和古树名木迁移等,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提高全民爱绿护绿意识。继续做好园林城市创建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和居住区。广泛开展园林绿化知识宣传,着力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意识、环境意识、绿化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绿化、建设绿化、保护绿化的城市人文环境,共同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宜居环境。要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公园绿地免费开放范围。除历史名园、专类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宜免费开放外,其他城市综合性公园和新建公园绿地都要逐步向市民免费开放,满足城市居民休憩、观赏及文体活动的需要,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爱绿护绿的积极性。

  省建设厅要加强对各地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指导,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二○○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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