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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日期:2008-10-10]  来源:中国风景园林网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维护广告经营秩序和市容、市貌,打击违法虚假广告,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在街道、广场、体育场(馆)、车站、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游乐场、公路、铁路等地带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绘制、悬挂的路牌、墙壁、灯箱、霓虹灯、橱窗、电子显示牌、招牌、车体、条(横)幅、导向牌、模型等广告;

  (二)在户外张贴的广告;

  (三)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的宣传本单位产品或经营业务的广告;

  (四)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

  (五)宣传车、模特队广告;

  (六)利用其它形式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户外广告。

  第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不得弄虚作假或以其他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形式必须做到文字规范、整齐美观,不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采取垄断、贬低他人商品和其它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禁止空牌占地或变相占地。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凡在县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者,必须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方可发布。

  第六条 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广告,其内容必须在经营范围内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经所在地工商、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绘制。

  第七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由主办单位向县工商局申请办理手续,方可经营、设置、张贴,并负责清除。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凡在我县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须到县工商局审查广告内容,经审查合格后到城建部门办理场地规划手续,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方案进行设置、绘制。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广告法规、规章,广告经营者承办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按照《广告法》和有关广告法规、规章查验证件,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广告,不得设置、绘制、张贴。

  第十条 在县城区及县区过境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交通、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划定区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机关、驻军部队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物控制地带以及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绘制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占用的场地(包括建筑物、市政设施和公路两侧控制红线以内用地),由广告设置单位向场地及设施所属单位联系并交纳占用费。占用费收取标准,按照《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不得超过该广告营业额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由城建、交通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通知广告经营者限期迁移或拆除。

  第十四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持有关证件到县工商局办理登记、审查手续,到指定张贴栏内张贴。未经审查登记的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各类户外广告,必须注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电话号码、联系地址。

  第十六条 各广告经营单位在承接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化妆品、食品、烟酒、生产资料、招生、招工等广告业务时,必须按照《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审查各种审批手续,各种批号随广告同时发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根据《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依法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拒不改正者,视其情节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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