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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日期:2008-12-03]  来源:中国法制信息网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十九条  林种苗生产者对生产、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林木种苗生产者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检验,依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林木种苗质量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时,接受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要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能当场进行的,应当当场检验;不能当场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因检验造成样品损毁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苗检验时,应当执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嫌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林木种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三)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单、记录及其他档案资料;

    (五)调查、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林木种苗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苗没有附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遭受经济损失的,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当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登记保存林木种苗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发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假、劣林木种苗案件或者其他林木种苗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四)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侵犯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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