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法规-中国风景园林网-中国风景园林领先综合门户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09-07-21]  来源:焦作市政府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制作和设置明显标志。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查看现场,并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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