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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09-08-24]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邯郸市城市古树名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特别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以及、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对支付抢救、复壮古树名木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鼓励其精心养护培植,确需补贴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擅自采摘子、果实和种子;

(四)在树冠外缘五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买卖;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

 

编辑:xuzj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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