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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日期:2010-01-15]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二十条(林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第二十八条(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情况。

  土地、农业、水务、公路、铁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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