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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
[日期:2007-08-28]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表评论(0)打印



建城[1993]848号


关于印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管理法规,我部制定了《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正常的建设秩序,加强建设管理工作,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风景名胜区的土地、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1
.公路、索道与缆车;
2
.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3
.旅馆建筑
4
.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5
.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对前条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前条所列五类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级审查机关在收到《建设选址审批书》后,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风景名胜区规划,严格审查,一个月内批复。
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傲有关部门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设计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向当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施工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审批该项目选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选址审批书
一、建设单位;
二、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性质、占地面积、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需求量、三废处理方式。
三、建设依据;
项目与总体规划的协调关系。
项目与风景区交通、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规划的衔接。
项目配套生活设施与风景区生活供应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五、风景专家评估意见;
六、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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