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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日期:2010-01-29]  来源:丽水市人民政府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灌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必须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分期实施建设项目,与同期对应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也必须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财政每年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附属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社区组织管理;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绿地的,须经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

编辑:jojo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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