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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城乡规划法》地方性法规的思考
[日期:2008-05-07]  来源:中国建设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鉴此,制定各省、市、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的地方性法规有了上位法依据。为此,笔者特借本文对各省、市、自治区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作些思考并提出建议。

  要切实解决三种不良倾向问题

  一要切实解决“城镇乡村化”倾向的问题。要抓好城镇科学规划,就要防止“城镇乡村化”倾向。乡村城市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经济发展的必须选择。而“城镇乡村化”则是低标准规划、建设和放管理的结果。目前有的乡镇虽然有几条街道,但街容街貌无异于乡村,街道几乎没有城镇起码的排水、排污设施,没有公厕以及垃圾堆放场所,这种低标准的城市建设只是完成了农民宅基地的转移,必须在科学编制的城乡规划的工作中引起足够重视。

  二要切实解决“公路街道化”倾向的问题。即有的乡镇为节省投入,急功近利,大搞沿线建镇,公路修到哪里,住房就规划建到那里,这是城镇规划建设之大忌。沿路规划建设的条状城镇无厚度、无腹地,有碍交通,影响镇容,对经济发展也无多大作用,新一轮城乡规划建设皆应以此为戒。

  三要切实解决“建设统一化”倾向的问题。即每一个城镇都应有自己的规划建设基调,这是由城镇特色所决定的。但这个基调决不意味着建筑物必须统一设计、统一高度、统一装饰,各地应在进一步增强城镇规划建设精品意识和个性意识上下功夫,在建筑设计上要不求最大,但求最佳,精心塑造各具特色的城市和农村集镇形象。

  要切实解决规划编制的问题

  当前,城乡规划编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编制和实施规划指导思想上过分注重经济增长指标,忽视了能源资源约束和环境保护,因而出现不少城镇在发展的模式上粗放、浪费资源的现象。如果新编制的规划不科学、不严肃、不切合实际,一旦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公共政策,将给地区发展带来灾难,甚至贻害子孙。

  因此,各地要按照中央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制定其城乡规划法规的过程中进一步转变发展观念,明确规定在方法上要研究完善城乡规划指标体系,确定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并将其作为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铁律”。

  另则,由于城镇化和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带来城镇人口的大量增加。因此,城乡规划不仅要研究人口数量,还要研究人口的素质和在城镇布局中的人口分布,同时还要研究不同人群的特征,研究中小城市和小城镇的合理布局,以及研究如何降低居民生活成本的问题。同时,规划编制中还要落实住房和科教文卫等社会发展指标,与经济发展相配套、相协调。而控制性的“四线”等管理制度,同样是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的最基本的要求。

  此外,政府在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还应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科学地划定规划区,并明确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城乡各项建设。

  要彻底解决“农村建设无规划”的问题

  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在其制定《城乡规划法》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必要明确规定以下几点:

  一是切实做到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安排好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范围;二是切实做到农村建设活动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是切实做到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实施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四是切实做到改变乡村规划管理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以及农村无序建设和土地浪费严重等现象。

  要切实解决本地“城乡二元分治”的问题

  城乡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没有乡村的健康发展,就不可能有城镇的持续健康发展。目前,部分省、市、自治区现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度受到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深刻影响,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分别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而据此开展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不可避免地加剧这种二元的结构特征,不利于城乡统筹发展。而且,这种制度还造成了法律法规空白,即在一些地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划管治,这一点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各类开发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在西部各省、市、自治区的广大农村地区,由于规划管理薄弱,出现了“遍地开花”式的零星建设,大量耕地被圈占,直接损害了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为此,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在制定《城乡规划法》的地方性法规时即明确规定:应通过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合理把握城镇化进度,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城乡统筹的方针,使城乡规划在空间资源配置、发展目标协调、城镇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等方面发挥其城市对乡村的辐射带动作用。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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