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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日期:2009-06-19]  来源:杭州绿化网   作者:未知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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